传销怎么判
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雷、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丙(另案处理)共谋在本市某区中山北路105-6号中环国际广场某室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蓝色梦香”酒为名,实际以拉人头入局获取相应收益的“出局制”模式将传销活动包装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引诱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静态收益”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人民币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会员费购买8瓶“蓝色梦香”系列白酒获得入局资格,后可获得1000元的“广告费”奖励,如发展下线人员小于或等于一人,只能待在第一局内,三个月后收回1万元本金。“动态收益”指入局人员如果发展下线人数大于等于二人,除可获得1000元“广告费”外,另可适用出局模式——局内会员满足36人时即出局至下一局,可收回1万元本金,并且可在四个月内获得总计3.9万元的返利。拿到过“动态收益”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再消费1万元,35天可以返还5万元;再消费1万元,20天内可以再获得5万元;以此类推,只要到期继续消费1万元,可在更短的时间拿到5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丙经过合意的具体分工为:徐某某宣传“出局制”传销模式招揽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记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资料,并将收取的部分资金汇入朱某丙指定的银行卡中。朱某丙洽谈、购入“蓝色梦香”系列白酒,通过其个人控制的户名为周某乙的银行卡(卡号62×××17)向800余名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银行卡转账分发各类奖励。至案发时止,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800余人,发展下线的层级在4级以上。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传销点进行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徐某某名下收取会员费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12)内资金127598元,扣押了徐某某及会计冯某分别持有的涉案资金4万元、2万元。审理中,上述冻结的账户期限届满,本院予以继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情况记录本、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丙、周某2、冯某、魏某、范某、王某1、王某2、潘某1、张某1、汪某、刘某1、鲁某、张某2、徐某、刘某2、傅某,4、张某3、许某、朱某2、张某4、杨某2、潘某2、刘某3、成某、李某1、刘某4、王某3、方某、韩某、俞某、张某5、周某3、李某2、何某、戴某、黄某、顾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但认为徐某某当庭翻供,不能认定坦白的意见,经查,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所作辩解并非对主要事实的翻供,可认定为坦白,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徐某某具体宣传“出局制”的传销模式以招揽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并参与记录相应资料,将收取的部分传销资金汇入朱某丙指定的银行卡中,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不属于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的以亲属名义缴纳会员费,实际发展的传销人员未达到800余人的意见,经查,虽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中存在以亲属名义缴纳会员费的情形,但其目的是发展会员并从中非法获取更多的收益,故发展的亲属人数不应扣减,公诉机关指控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800余人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598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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