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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之借鉴

发布日期:2017-09-11    作者:单义律师
 一、引言 
  截至目前,以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为介绍对象的文献已为数不少,从中我们可以大致了解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的动因主要基于保障人权和民主主义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深化;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国选律师人数的增加等。{1}韩国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成立了专门机构{2},历时近四年,终于就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达成共识。韩国自1954年9月23日制定刑事诉讼法至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已进行了13次修改{3},相比而言,本次修订,已不是简单的局部法律条文梳理,也不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进行的部分内容调整,而是在人权保障理念指导下的一次彻底整合。在总数493个条文中,对100多个条款进行了修订。{4}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为了保障人权以及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5}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质性增强;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原则的确立;被追诉人沉默权制度的具体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逮捕和羁押规则进一步正当化;公判中心制度的确立。此外还确立了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重构系统化、正当化快速处理程序;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等内容。{6}
  本文将以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为主要参考资料,重点介绍该法中涉及的辩护权制度,并通过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得出初步的比较法上的结论,以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二、韩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内容
  韩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结构大致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四个主要方面。辩护权制度主要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之中。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借鉴角度上着眼,韩国刑诉法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的介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
  韩国刑诉法引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制度,并非想当然的结果,而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03年11月11日,韩国大法院在一则判决[2003(mo)402]中指出,虽然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是认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权利,这一权利是宪法上合法程序原则及获得辩护人帮助权利的延伸。{7}韩国宪法裁判所2004年9月23日也在一则判决中明确认定,参与讯问的辩护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8}《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2规定:(1)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的申请,应当允许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接触,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准许其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2)要参与讯问的辩护人为两个以上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一人参与讯问。如不指定参与的辩护人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以为其指定一人。(3)参与讯问的辩护人讯问结束后,可以陈述辩护意见。讯问中也可以就不当的讯问方式提出异议,经过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批准可以陈述辩护意见。(4)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应该将第(3)款的辩护意见记载在讯问笔录,让辩护人阅读该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5)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应当把辩护人参与讯问及其限制情况记载在讯问笔录。本条第(1)款中限制辩护人参与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唯一的条件是“正当理由”。对于何谓“正当理由”,韩国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参照韩国法务部制订的《司法警察官吏执务规则》(法务部令)第16条之2第1款规定,正当的理由就是很有可能因辩护人参与讯问而导致妨碍讯问、泄露侦查秘密或者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即使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也要保障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接触的权利。{9}同时,《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3第1款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的事项事包括“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可以要求辩护人参与并可以获得辩护人的帮助”的事项。该条规定属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2的保障措施,也应归入辩护人在场制度之中。
  与犯罪嫌疑人在场制度相关的值得介绍的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规定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2之中,按照该条规定:(1)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可以进行摄像,但要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摄像应覆盖自调查开始至结束的全部过程和事实。(2)完成第(1)款的录像后,应在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面前立即将原本封印,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或者捺指印。(3)进行第(2)款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要求时,应再次播放影像使其视听。如果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应附上异议的书面要旨。
  (二)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
  在韩国,司法听审程序首先在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就逮捕或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安排听审,听审时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出席。然而,由于侦查部门强烈反对羁押听审制度,这一制度于1997年被修正,修正后的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家属提出要求时才会启动,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有必要时才会举行。鉴于韩国《宪法》第12条第3款要求的司法令状应当以正当程序的方式获取,1997年作出的这一修正案被批评是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退步。而且韩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也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到司法官面前。{10}为此,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对已经逮捕还是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羁押令状都必须在有犯罪嫌疑人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从以上介绍的情况看,签发羁押令状的听审程序的启动经历了一个法官主导到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亲属申请且由法官认为必要为双重条件再到无条件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也经历了由可能性到必然性的一个变化过程。由此不难看出,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并非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引入的制度,而是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良与强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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