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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科纠纷一医院未提供手术医师资质被判全责

发布日期:2017-09-18    作者:刘东冬律师
男科纠纷一医院未提供手术医师资质被判全责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疗机构聘用医师应当审核、留存相应的资质文件,医疗机构无法提供资质文件的,相应的医务人员涉嫌无证行医,医疗机构应被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哪怕是“包皮环切术”这类简单小手术,只要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96日,周某因排尿刺痛,灼热5月余到甲医院就诊,查体包皮过长,诊断:①CP;ENT;③包皮过长。同日,由医生谢某对其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97日复诊,切口尿道水肿,伤口干燥无渗血,嘱继续消炎、擦药对症处理;910日复查切口系带处轻度水肿,继续消炎处理;随后周某于912日、14日、20日相继复诊。201431日,周某前往乙医院就诊,病历载明:左侧睾丸疼痛一周;B超示:左侧睾丸头旁回声,考虑附睾附件;查体:双侧睾丸、附睾未扪及异常;尿液(一);B超示未见异常;既往前列腺炎,该院对症予以处理,周某后又于310日、318日、323日、612日相继复诊。20141022日,周某因睾丸胀痛半年余,排尿正常于丙医院就诊。2015422日,其因紧张、担心、睡眠不佳1于乙医院就诊,载明:患者手术后出现情绪紧张、担心、心烦意乱、总是反复考虑、情绪变得低落,睡眠不佳,梦多;精神检查:神清、语利、回答切题、情绪焦虑、自知力存在;诊断:焦虑障碍,患者拒绝服药。周某除提交上述几次治疗的相关住院病历或其他相关材料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个医疗机构或药店费用相关票据。
20151014日,双方曾共同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因甲医院方无法提供经治医师谢某的资质材料而终止鉴定。
2016222日,周某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以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6720日,A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甲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原则,无医疗过错。周某行外包皮环切手术修养后无异常表现,经评定:1、未构成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3、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另,在鉴定意见中载明:经查手术医师具有做1级手术资质,周某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A司法鉴定所函询上述问题。该所向一审法院院出具《补正书》:“‘经查手术医师具有做1级手术的资质为格式化文件打印中的笔误,本应删除而未删除,且本所从受理本案至今从未收到甲医院提供的该案中手术医生的执业医师证,故特此补正,对最终鉴定结果不形成任何影响。但周某对《补正书》仍不服,申请对上述两鉴定意见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后周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审理过程中,甲医院表示无法提供医生谢某医师职业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鉴定及审理过程中,甲医院均无法提供经治医师谢某的资质材料,甲医院使用无执业资格的人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规定,尽管鉴定意见认为甲医院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可推定其存在过错。同时周某手术具有适应性,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周某自身病情、甲医院医疗过错行为,酌定甲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向一审法院院提交的其他众多医院及药房的票据,因无法确定其治疗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参照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支持周某的术后治疗费2,000元。因甲医院存在过错,不能排除由此导致其术后产生心理压力,酌情支持甲医院赔偿周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甲医院对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又因A司法鉴定所在无医生合法执业资格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医疗过错鉴定,缺乏合法前提,本院不予采纳,故甲医院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退还周某在其就诊治疗的医疗费。周某在其他医院进行诊疗是因为其在甲医院就诊手术后,一直未痊愈,故其在一审庭审调查完毕前的合理医疗费应全部得到支持。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综上,改判甲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甲医院系三级医院,周某作为患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甲医院会安排有资质的医师提供合格的诊疗服务。但甲医院居然在鉴定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手术医师的资质文件,并辩称手术医师“已经没有在甲医院上班,联系不上本人,故不能提供证书等材料”,显然无论该辩解内容事实上是否真实,甲医院均应承担医师资质合法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鉴定意见没有合法基础,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甲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在现实男科、妇科相关医疗纠纷中,医师资质是否合法是普遍的争议焦点之一,很多医疗机构也确实存在医师无证行医的问题。因此无论如何,医方应当合法诊疗,患者最好选择正规医疗机构。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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