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与借款如何区分
发布日期:2017-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应某之子与被告顾某之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13年初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市筹建开办家佳乐超市。原告应某于2013年6月20日、8月15日向被告顾某的信用社账户62×××14各转账一次,每次10万元。后应某之子、顾某之女于2016年11月17日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应某曾为家佳乐超市筹办经营出资。20万元是原告为了帮助儿子媳妇开超市,通过自己汇款给他们夫妻的。因此这笔20万元汇款仅是原告通过银行投资在家佳乐超市的投资款,而非顾某向应某借款。
法院判决: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20万元款项系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对第一笔10万元汇款,经过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用于归还贷款。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用于超市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0万元借款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笔10万元款项,由于原、被告均一致承认超市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共同经营,故原告向被告汇款用于超市经营的行为,依据常理也可视为向其儿子媳妇经营的超市汇入资金。因此,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该资金的借贷合意。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10万元借款依法不予认定。
律师说法:投资与借款如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某仅能就10万元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及自己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顾某的转账凭证,故对该10万元借款被告顾某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另外10万元,顾某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有力证据,故法律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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