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阳台封死遭物业起诉,物业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刘琬琳律师
前不久,嘉兴南湖的胡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入住时,考虑到安全问题,胡女士对自家阳台进行了封闭处理。但物业公司认为,胡女士的封闭装置为违章设施,便将胡女士起诉至当地法院。庭审时,物业公司认为,胡女士在购房时曾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要求业主不得安装雨棚防盗窗、封闭阳台、露台以及搭建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胡女士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要求其拆除阳台封闭物、恢复原状。但胡女士说,在装修过程中发现,阳台系通往设备间和保姆间的必经之路,若不封闭阳台,既影响通行安全又不方便,所以才在装修时封闭了阳台。对于双方的说法,法官到胡女士家中进行了实地调查,到达现场后发现,业主改装的范围未超越阳台的专属区域。
法院审理:物业公司诉求被驳回
该案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里的关于禁止封闭阳台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其次,涉案阳台作为附属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作为业主依法享有专有所有权,有权对阳台进行合法的支配、使用,因居住安全之需封闭阳台,其采用方法未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业主从事的行为。再次,胡女士对阳台加以封闭,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房屋部分外观,对建筑物和小区的整体美观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在建筑物和小区的整体美观和业主的居住利益发生冲突时,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的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最后,法院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求。
律师说法:物业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约前已预先制定,相对人并不参加协商,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使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弥补格式条款这一缺陷,《合同法》同时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对房产商不利的解释。
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里的关于禁止封闭阳台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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