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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刘琬琳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
2013年8月30日,区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A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4个月;借款利息月4%。A公司承诺以下列资产作为履约担保:1、A公司下属子公司B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共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14313.49平方米)做抵押担保;2、”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做为抵押担保;3、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借款协议》还约定,刘某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应当还款
案涉《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虽然区某和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B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对房屋和车位进行抵押担保的目的,不能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签订后,区某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A公司指定帐户,A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A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区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A公司抗辩称在区某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本善银行卡后,立即又转汇给区某1.24亿元,实际使用区某资金三笔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区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亿元汇入A公司指定帐户,A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至于A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关。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从《借款协议》约定看,A公司承诺以”北府茗苑”45套公建房屋和200个停车位作为履约担保;从《B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作为抵押担保;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看,区某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A公司、B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B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的事实,B公司认为,双方的合意并非买卖,虽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形式,但没有付款和交房的实际履行行为。《借款协议》约定以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作为履约担保,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中,B公司同意为案涉《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区某持有该股东会决议原件,故该决议的上述内容已为债权人区某知晓,双方已就此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应对A公司偿还区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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