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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7-12-12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才知道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说明这个问题前,有一个概念需要澄清,那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
二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着”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仅由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未作概括和界定。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着,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为什么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力的车辆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呢?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工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危险纠纷出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险。民法理论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几种高度危险作业,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看,汽车显然包括在高速运输工具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可以说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带来的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其二,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中受益的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此外,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因此,由对汽车这类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危险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先进的法律思想。此种危险责任,不以责任者主观上有过错为成立条件,即责任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因此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正是采取了这一立场和归责原则。
三、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是受雇人,可能是在交付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也可能是被盗驾驶而发生事故,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我们可以根据上述“二元说”对下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1、在所有人自主驾驶和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两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较为复杂。借鉴国外的“外形判断”理论,原则上仍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理解,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
2、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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