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首的认定《一》自动投案的10种法定情形
发布日期:2017-12-19 作者:110网律师
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而对于非常见类型的自动投案如何认定以及何谓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同种罪行,往往存在分歧,是自首认定的焦点及难点,也常被辩护律师所忽略。王蔚律师将通过真实案例,从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自动投案的不常见类型以及如何理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同种罪行三个方面了解自首,今天首先与您一起分享自首中有关自动投案的十种法定情形。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三、司法机关未发觉犯罪行为或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六、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七、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的。
九、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对于上述自动投案的10种情形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类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对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具体审查时,应以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为原则,即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自愿性,去考量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王蔚律师认为,在实践中,作为辩护律师要从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传唤报告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自述的到案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而核心是查明司法机关是否发现存在犯罪行为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否定的则应属于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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