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冻结中的法律冲突及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18-01-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物资招商
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冻结 票据无因性 票据追索权
【裁判要旨】
吴丁亚律师提示:票据是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经过背书转让后,票据当事人因为涉嫌经济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035号(2014年7月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2014年11月11日)
【基本案情】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诉称: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君汇创岳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2012303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付款人为南京君汇创岳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案外人雄县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背书转让给庆昌公司。汇票到期后,庆昌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遭退票。故诉请:(1)判令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和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和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承担。
被告南京君汇公司答辩认为:涉案汇票之所以没有支付票款是因为其中一背书人涉嫌诈骗,天津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并向南京君汇创岳公司下发冻结通知书,要求不得付款;另庆昌公司取得票据方式并非合法,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不同意庆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物资招商公司答辩认为:(1)由于天津市公安局在(2013)第3014号案件中将涉案票据冻结,因此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具体来说:由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合同诈骗罪,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济)冻财字2013第451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49张票据进行了冻结,要求付款人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不得对涉案票据进行支付;另外庆昌公司持有的票据是已经被公安部门采取刑事措施冻结了的票据,其票据权利已经被暂时冻结或丧失,不能持已被冻结或丧失的票据向天津物资招商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宏锦公司,东方红胶带厂作为案件当事人。天津市公安局所经办的刑事案件中,报案人和被报案人分别为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两当事人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决定性影响;从庆昌公司提供的票据看,润源公司、宏锦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均在票据上盖章,有可能成为涉案票据的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有义务对盖章的真实性作出认定;(3)庆昌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其无权提出涉案诉 讼请求: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的初步认定,东方红胶带厂涉嫌以非法方式获得涉 案票据,因此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宏锦公司和庆昌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得涉案票据。(4)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庆昌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5)庆昌公司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先行行使追索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6)如果天津市公安局对涉案票据的冻结不影响票据的付款,且庆昌公司也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则南京君汇创岳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无权拒绝付款,庆昌公司应当向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庆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润源公司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开出编号为001000622012303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付款人为南京君汇创岳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金额500万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天津物资招商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润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背书给案外人雄县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宏锦公司又背书给本案庆昌公司。2013年11月27日,庆昌公司通过背书委托其开户行建行雄县支行向付款人南京君汇创岳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支行收取汇票款项,农行高淳城东支行未向庆昌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并转交了付款人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其中序号1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13年11月30日、金额500万元的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
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农高淳城东分理处出具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开具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南京君汇创岳公司、天津物资招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庆昌公司票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涉案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并要求追加在票据上背书的其他两主
体作为案件当事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南京君汇创岳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天津物资招商公司为收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虽然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但庆昌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自主选择票据追索权的对象,故庆昌公司向天津物资招商公司、南京君汇创岳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润源公司和东方胶带厂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否对庆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有影响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表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且庆昌公司能够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故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对于涉案票据的冻结并不影响庆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于天津物资招商公司提出公安机关对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诈骗已经立案,同时其也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润源公司涉嫌诈骗的问题,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刑事案件与本案庆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
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案例注解】
吴丁亚律师提示:上述案件虽是个案,但是已经反映出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任何违反市场规律的做法不仅会增加规则制定者自身的成本,同时也会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于票据管理和使用经历了一个从重视原因关系到逐步回归到票据本质属性的过程,冻结票据作为有权机关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与票据自身的本质属性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为了更好的理清和处理这些关系,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吴丁亚律师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票据冻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 201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以上规定分别是我国公检法三部门对于票据采取冻结时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三部门对于票据冻结的规定不尽相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对于票据冻结都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其侦查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都采取“有关应扣、可能有关可扣、无关不扣”①的原则进行冻结。因此,事实上公检法三部门都拥有了冻结票据的权力。
二、票据冻结措施中存在的冲突与矛盾
1.目的与手段的冲突。与普通的财产不同,票据是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权利凭证,对于票据的冻结,应该充分考虑到其自身的属性,否则不仅不能达成冻结财产的目的,反而会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作为迅捷的支付手段,转让是其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必然会失去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就失去了作用。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权机关的冻结行为如果不能阻止票据的继续流通,就会造成混乱,不仅增加自身的执法成本,而且也会增加票据当事人的诉累。其次,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存续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的发展,从开始重视基础关系、前后手的真实交易关系,到逐渐淡化原因关系,限制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将此抗辩局限在直接的前后手之间,而对于已经流转出去的票据则更强调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上述案件中汇票发生了多次转让,或许在某一环节的确存在犯罪行为,但最终持票人只要保证其系从直接前手合法取得即可,对之前的任何转让环节均无审查义务,不能因为之前的某一环节有瑕疵而否定最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另外,从公、私权角度分析,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经济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保护公民经济自由的要求,公民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①有权机关办理案件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但有权机关不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应当保障私法制度有效发挥功能的条件,也要用好公权维护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有权机关虽然具备了对票据进行冻结的权力,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如果对于票据的本质属性没有清晰的认识,对于公私权利的划分掌控不好,就不能达到目的和手段的统一,执法机关在采取措施时势必会达到事倍功半的后果。
三、票据冻结措施应进一步完善
1.严格限制票据冻结的适用条件。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应充分考虑到票据的本质属性以及公权力行使的界限。对于已经进入流通流域无法控制的票据谨慎采取冻结措施,以防止侵害合法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目前我国有权机关的对于票据冻结的规定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用列举的方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限定了几种适用票据冻结的情形,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票据冻结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差,极易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对合法权利人的侵害。
2.建立票据管理系统。相关的金融部门尤其是银行机构,应将有权机关冻结的票据相关信息录入至该系统中,并对票据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苛以查询义务,使其在接受背书时及时查询票据的状态,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查询义务,其后续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应受到限制。通过这种登记公示查询的方式,可以进一步限制被冻结票据的继续流通,增加票据的交易安全。
3.为正当持票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当有权机关对票据采取冻结措施后,应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并赋予合法的持票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能够确认持票人持有票据的正当性,应当立即通知银行解除冻结措施。即使权利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也应明确持票人通过有权机关进行解冻、承兑、支付票款的法律程序,有力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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