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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共同侵权 损失如何追责

发布日期:2018-02-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6年2月15日,三里镇龙田村与原告罗某顺签订《合同协议书》,以55.5万元的价格将该村后背山966亩山林承包给原告砍伐,砍伐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取得了该山林的砍伐经营权。但自2006年8月起,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开始到原告承包的林区阻止干扰原告雇佣的工人工作,同年9月,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又纠集组织多人到原告承包的林区哄抢松脂,破坏树上未收的松脂袋,仅2006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就造成原告损失123426元。贵港市覃塘区三里派出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实施了刑事拘留,但因《合同协议书》在一审中被判无效,被告罗某敷等六人的行为没有得到依法惩处。同年12月12日,被告罗某敷等六人组织几十人在村屯车辆入口处用水泥砖砌墙阻止原告将砍好的松木运出销售,并将原告砍好的松木抢走用于贩卖。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88172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在《合同协议书》已被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组织三十多人到原告承包的山林打烂松脂袋1万只,经鉴定,原告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00元。2010年5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确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同年10月,原告办好砍伐证准备着手进行砍伐,期间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对原告砍伐山林进行阻挠和破坏,阻止原告雇佣的勾机进山勾路,打烂、烧毁原告搭建的工棚及其他财物,造成原告损失7128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219626元。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将被告罗某敷等六人及第三人何某英等十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分歧】

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最早发生在2006年,但当时三方当事人对原告与四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在(2009)贵民再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对涉案山林是否拥有权利尚处于不明确状态。2010年5月14日(2009)贵民再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的权利才最后确定,故原告在2012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就原告主张的2006年9月22至27日造成的损失123426元,原告与四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经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在合同期间罗某顺对三里镇龙田村后背山上966亩林木拥有所有权,未经其同意擅自取走承包林木上割下的松脂、破坏原告设置的采脂设施、强令原告的工人停止割脂等行为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到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罗某敷等五人及第三人何某英等十二人于2006年9月22至27日上山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原告123426元损失由上述十七名侵权人平均分担,各赔偿原告72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至于被告罗某远及第三人罗某守等九人,无证据表明该十人在2006年9月22至27日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就原告主张的2006年12月12日损失88172元,该项损失乃(2006)覃民初字第某号罗某善等100名原告不配合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林木烂在山上造成,此事实在法院(2006)覃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该案三方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项损失应向罗某善等100人主张。现原告主张该损失是因被告罗某敷等六人组织人员在村屯车辆入口处用水泥砖砌墙阻止其将松木运出销售,抢走松木造成,但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关于龙田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最近调解的情况汇报》,仅能证实罗某敷等人阻拦其用于挖路的挖土机出村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本项主张不予支持。

3、就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17日损失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却未能证实侵权人是谁,故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其该项损失承担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就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的损失7128元,根据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的反映,罗某顺已于2010年9月16日将涉案山林转让给陈老板砍伐。原告主张虽名为转让,实际上陈老板仅为其负责林区的安全事宜,林木的所有人仍是其本人。法院认为,原告与陈老板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需另案起诉处理。在此之前,不能认定原告罗某顺仍为涉案山林的权利人,有权主张侵权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罗某敷等四人及第三人何某英等十二人各赔偿原告罗家顺72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时驳回原告罗某顺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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