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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股份合作社股东资格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8-03-06    作者:张静律师
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目前仍是历史性、阶段性、区域性的特殊产物,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改制中的股民资格进行明确的规定,股民资格的认定在于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权,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于该联社股份制章程中关于股民资格的认定的合法性判断,实质上可以扩延至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规定。
目前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并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作为农村两大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规定。
就广东省而言, 目前仍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符合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广东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有该组织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而至于曾经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户口迁出或因农转居等原因发生户口性质变化人员,是否应当享有股民资格及相应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以联社股份制章程规定为准,实践中可能每个村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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