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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骆XXXX族,XXXXXX日出生,住XXXXXX区。
委托代理人邝XX,住址同上。
被告甘XXXX族,XXXXXX日出生,住XXXXXX区。
原告骆XX诉被告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XXX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骆XX的委托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层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有误,交通警察大队将答辩人的交通工具XXXX车变为XXXX车去定案,另外事故现场无交通信号灯及道路监控,老人横过道路没有交通安全意识,没有避让过往直行车辆,当时有目击者口述,并非XXXX车所撞,老人当时横过道路中间,过往车辆较快,心慌所致倒下,请法院核对笔录材料再定此案。二、原告亲属多次打电话恐吓被告,并邀请黑社会人员上门恐吓勒索要钱,造成被告巨大精神压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XXX日,被告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XXXXX车沿XXXXXXXXXX路由XX方向行驶,XX分许,当车驶至XXXXXXXXXX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适遇老年人即原告骆XX在前方自XX横过道路,被告甘XX遇此情况未停车让行,致使无号牌XXXXX车车头X侧与原告骆XX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即原告骆X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骆XX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对本起事故的涉案车辆XXXX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进行了车型鉴定,结合该车的检验数据,该车蓄电池电压为XXv,电机额定输出功率XXXw,整车质量为XXkg,实测车速XXkmh,以上的技术检测结果均与《XXXX车通用技术条件》(gbXXXXX-XXXX)的规定不相符,不符合XXXX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同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XXXXX-XXXX)之XX的规定,该车类型的鉴定结果是XXXXX车。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XXXXXXXX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XXX医院XX医院继续治疗,XXXXXX日出院,住院X天,出院诊断为:1X股骨粗隆间骨折;2X侧眼眶多发骨折;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X级极高危组;5X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诊;2、出院带药等。
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车的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甘XX,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原告骆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XXXXX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
基层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据受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电子数据等材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基层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类型认定有误且事故责任人并非被告,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基层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骆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基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同时亦是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被告甘XX承担X%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骆XX  XXXXX元。
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层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XX XXXXX元;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X元,由原告骆趣兰负担X元,被告甘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根据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时速应控制在20公里每小时以内,整车的质量应在40千克以内且具备脚踏骑车功能,如果超出该标准就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一旦认定为机动车之后驾驶证可能面临无证驾驶、未上牌、未投保等违法违章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后认为符合机动车的标准,因此应当适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责任标准。在类似的交通事故中,对电动自行车的鉴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备环节,一旦鉴定结果是机动车的话就必须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划分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对电动自行车的认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民众更加准确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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