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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杀人后临时起意取财行为之定性

发布日期:2018-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郜某与许某素有仇隙。某日两人为一琐事又起冲突,郜某愤恨难平,事后特地前往许某家中理论,为此与许某发生争执、厮打,并于厮打中将许某杀害。逃离现场前,郜某临时起意,搜取许某家中现金6100元及部分衣物,而后逃离,不久被缉捕归案。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郜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疑义。只是对其杀人后临时起意取财行为之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其一是认为构成抢劫罪,

其二是认为构成侵占罪,

其三是认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郜某利用其先前实施暴力所产生的被害人不能抵抗之状态,符合刑法理论上所谓“利用余势说”,即利用先前暴力、胁迫所致状态那种余势夺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但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也就谈不上夺取财物的问题,如评价为抢劫罪,则对郜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免有重复评价之嫌。

至于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被害人死亡以后,如何看待其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

被害人死亡以后,肯定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对此应该没有疑问。但死者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财物变成了无主之物,因为死亡的事实一旦发生,死者的财物所有权便转移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则转归国家所有。只不过民法意义上的继承法律关系发生,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继承人已经控制支配死者财物。易言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等于控制关系的转移。要科学看待被害人死后其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必须结合特定的案件事实。

如在一般场所杀死被害人,死者财物便成为脱离持有物,处于加害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临时起意取走财物的,其非法取财的故意是在财物原有控制支配关系消失后产生的,与盗窃罪主客观特征不相符合,应认定为构成侵占罪。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郜某是在被害人家中杀人。家是一个特殊的场所,是家人共同所有的,不仅是一个精神的概念,也是一个物质的概念。家中的财物处于家人的特殊控制之下,所以被害人许某死亡后,其家中财物并未因此丧失了控制。被告人郜某临时起意搜取被害人许某家中财物,主观上具有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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