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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朱x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王xx与朱x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1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明。
  申请再审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朱x华、刘x、朱x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朱x华与刘x起诉时仅要求确认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审却判决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超出诉讼请求;2.朱x明依法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其与朱x明签订合同支付了等价房款,是善意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主观恶意没有依据;3.朱x华与刘x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作为实际使用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该判驳回朱x华与刘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x华、刘x提交意见认为,王xx在购买房屋时没有看房且多年不关心所购房屋的使用状况,也不要求移交房屋,不符合常理;王xx与朱x明对房屋买卖价格和交款方式的陈述不一致,存在恶意串通;朱x华、刘x与其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该房屋系单位作为福利分房分给其与父亲朱x明的,其有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朱x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朱x明与朱x华系父子关系。朱x明与朱x华母亲离婚后,与李xx再婚并生有一女朱x丹。朱x华与刘x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朱x泽。朱x明与朱x华均为南京商厦职工。1994年,南京商厦分房时,考虑到朱x明与朱x华父子两人居住的实际困难,给予照顾而分配了座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9号603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房屋),分配对象为朱汉明。1995年起,朱x华一家即在内居住。朱x明和李xx居住在李xx单位分配的房屋中。1999年,朱x明参加房改,购买了603室房屋,朱x华从其公积金账户出资34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x明。2005年,朱x明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x华一家迁出。该院认为,朱x华在房改购房时也参与了出资,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判决驳回朱x明诉讼请求。朱x明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留存的资料反映,2008年5月7日,朱x明与王xx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朱x明将603室房屋出售给王xx,房屋价款515000元,2008年5月7日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全款;6月30日交付房屋,朱x明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等条款。王xx为购买603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下关支行)贷款52万元。在下关支行留存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总价款76万元,王xx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给朱x明定金1万元,在过户时支付首付款21万元,王xx向下关支行贷款52万给付朱x明,尾款3万元待房屋交付结清各项费用时给付;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朱x明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等条款。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贷款资料中有一份首付款证明,证明朱汉明收到王xx付款24万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买受人按购买价76万元完税。2008年5月,603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xx。2010年,朱x明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0年8月,王xx到603室房屋,要求朱x华一家腾房。朱x华、刘x遂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xx与朱x明2008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恢复房屋产权原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王xx与朱x明2008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王xx提供一份收条,落款人为朱x明和朱x丹,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内容为“老虎桥9号603室房款今已全额收到”,没有记载具体金额。朱x明称收到515000元,朱x丹称记不清具体数额了。王xx称未看过房,但看过其它楼层相同套型房屋,2010年8月前是向朱x明主张交房。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朱x明作为6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但由于朱树华一家是603室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朱汉明在未与朱x华协商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售给王xx,主观上存在过错。王xx明知朱x华一家住在603室内,仍未实地看房,且在房屋权属登记变更后亦长期未要求朱x华一家迁让,主观上亦有过错,王xx与朱x明串通损害朱x华、刘x的合法权益,其与朱x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该院遂判决朱x明与王xx2008年4月15日、5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王xx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x华、刘x依据朱汉明与王xx在房产权属登记机构备案的合同,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恢复房屋产权原状,后又变更其诉请为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朱x明与王xx在下关支行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产权属登记机构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遂对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并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朱x华、刘x的诉讼请求范围,王xx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朱x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亦有出资,且朱x华、刘x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居住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朱x明将该房屋出售给王xx侵害了朱x华、刘x的合法权益,朱x华、刘x自应有权请求法院认定朱x明和王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xx提出的朱x华、刘x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朱x明在诉至法院要求朱x华、刘x迁出未获支持,明知朱x华、刘x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的情况下,仍出售涉案房屋,主观上存在恶意;王xx明知朱x华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仍不实地看房,也不与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朱x华一家联系,主观上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并不不当,王xx提出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代理审判员杨雷
代理审判员王芬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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