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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诈骗数

发布日期:2018-04-10    作者:单义律师
导读::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问题。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汽车租赁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诈骗数额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从出租汽车主体看,既有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出租主体;从犯罪手段上看,既有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以真实身份承租的,也有通过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的手段等以虚假身份承租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协议的,也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而仅以口头协议租车的;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看,既事先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去租赁汽车的,也有基于正当用途租赁汽车,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所承租汽车犯意的;从租赁汽车以后对汽车的处理方式看,既有直接变卖的,也有通过典当套现或用于质押借款的;从变现以后变现款的去向上看,既有将变现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挥霍的,也有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挥霍的。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还往往要伪造居民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进行销赃、质押,从而形成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毕业论文范文,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笔者试举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被害人何某开设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后李某因债主逼债,经商议后让赵某帮忙将车子当掉换钱,并让赵某联系制作了李某的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2009年12月29日,赵某联系了犯罪嫌疑人章某帮忙找当车的人,章某联系陈某,让陈某帮忙,将现代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鲍某。李某将当车款支付给了中间人报酬后将余款用于赌博并输光。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问题
对本案李某将租赁来的汽车用作质押向他人借款应如何定性问题上,有四种不同意见[2]: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4万元。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在到租赁公司租车前隐瞒自己要将车质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作出错误认识,使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李某。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鲍某,诈骗金额2万元。理由是:李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鲍某同意以该车作业质押物,借给陈某2万元。事发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鲍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4万元。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他人从中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认为李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汽车的质押权者鲍某。理由有如下几点:
(1)首先,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毕业论文范文,本案认定李某具有欺诈的故意没有争议,但李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则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诈骗或合同诈骗在采用欺诈手段的同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认定李某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犯罪关键则要看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尤其是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以真实身份承租汽车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与汽车租赁公司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承租汽车后,直接将所承租汽车变卖或销脏的情况下,可根据其变卖或销脏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行为人不是将所承租汽车直接变卖,而是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困难。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应注重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必须将上述三种观点统一的加以考量,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进行甄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
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5](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租赁汽车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以及欺骗的程度;(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有无租赁汽车的现实需要及租赁汽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况;(5)行为人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典当借款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6)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7)行为人质押或典当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情况;(8)行为人所取得的财务的使用情况等等。本案中行为人李某虽然采用真实身份租赁汽车,但在租赁汽车之后毕业论文范文,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无积极回赎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的被害人是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而不是鲍某。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本案实际是租赁汽车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前一行为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了车辆,而后因为欠债产生了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由于其已经占有车辆,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
对于后一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前一行为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牵连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亦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6]具体到本案,李某让赵某帮忙将车子当掉换钱,并让赵某联系制作了李某的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后将现代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鲍某,如果认为该行为是前一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该质押行为必须触犯其他罪名。但笔者认为,李某实施的质押租赁汽车行为,李某与鲍某之间应是质押借款的民事合同关系,鲍某对被骗车辆只拥有动产质权。而犯罪嫌疑人李某使用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隐瞒机动车辆的真实来源用于质押借款,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毕业论文范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相关规定,其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之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有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范围,即出质人用于质押的物品必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显然犯罪获取的赃物不在合法占有之列。因此,李某与鲍某的关系因属于民事法律合同关系,而李某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了车辆,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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