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焦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五星,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三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东大街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兴,男,一九四三年七月生,汉族,系焦作市李村矿退休工人,住该矿家属楼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英,女,一九二九年元月五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西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洛新荣,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五星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父母何庆林、王玉仙共有三子,即老大何中兴(已故),系被告肖秀英丈夫,老二何德兴、老三何五星。一九四九年何庆林夫妇与老大何中兴分家另过。一九五八年,何庆林又购买了剧院对门路北何李民的房屋七间(其中一间过道),一九六五年何德兴参加工作,一九八七年三月三日经派出所李福田等人说合,何庆林将其老院的九间房给三个儿子重新分房,每人三间。一九八七年十月,因被告肖秀英丈夫何中兴,原告何五星二人占用何庆林夫妇东大街20号的两间门面房不腾,经法院主持调解,何中兴、何五星将占用的房还给了何庆林夫妇,该七间房作为何庆林夫妇的养老房,每人三间。但调解书未明确哪三间半归何庆林,哪三间半归王玉仙。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王玉仙通过王小思又将遗嘱誊写了一份,用的是九一年九月十九日印刷的稿纸,而落款日期仍是九一年四月五日,并且由谷振修、赵宋业二人作为中人在遗嘱上签了名。九二年二十三日王玉仙因患脑血管病住县医院医疗,九二年三月三日出院,出院诊断神志清,但仍失语。出院后王玉仙随即又到阳城乡医院进行治疗,阳城乡医院诊断王玉仙入院时神志不清,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神志才清楚,在王玉仙到阳城乡医院住院治疗时,九二年三月十八日王小恩找到公证处说他帮别人代写的遗嘱,因遗嘱人有病要求公证遗嘱,尔后县公证处于三月十八日立案,三月二十七日对王玉仙的遗嘱(九一年底又誊写的)进行了公证。后王玉仙病故。九二年五月三十日何庆林也通过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三间半养老房留归原告所有。从九四年起这七间门面房由原告负责出租。九四年原告将西头第一间租给林化华作烫发店,第二间租给任玉静作门市部。(第三间房是过道)、第四间租给他人作理发店,第五、六间原告自用。第七间租给赵玉国作门市部。九五年被告肖秀英丈夫何中兴病故,九六年三月何庆林病故。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二人以该七间房系父母遗产大家均有份为由阻止原告出租房屋。造成西边第一间,第四间的承租人搬迁别处,被告肖秀英将西边第一间占用,西边第二间,第七间于九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恢复正常营业,其中第二间、第七间承租人已将一年的房租金交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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