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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病死猪,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发布日期:2018-04-20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简介:捡拾病死猪并销售
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期间,叶某驾车多次前往某乡镇附近捡拾病死猪,并将捡回的病死猪进行宰割处理后,提取精瘦肉售予他人。其中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将病死猪分割的瘦肉销售给在市区开肉丸店的余某两次,剩余部分存放于家中冷冻储藏。叶某共生产销售病死猪222.6公斤,其中130.5公斤尚未售出。
法院判决:销售病死畜,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叶某生产、销售病死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说法:捡拾病死猪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本案中,叶某从乡村中捡拾病死猪,回家后进行宰割加工后销售,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因此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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