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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应缩小鉴定范围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发布日期:2018-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案例分析
 【内容】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案例】 吉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首市第某某筑安装公司、黄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54号)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要求增加原材料调差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结算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原材料价格上涨后,原材料价格上调的比例和上调数额;庭审中,田儒友认为当时签订的合同价格太低,加上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亏损太大,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增加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调差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就固定单价合同有争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只对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调差及工程外增加项目产生争议,符合上述规定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再审同意某某公司提出对材料调整和设计图纸变更单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就使用鉴定材料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果可以采信。
 【分析】 本意是缩小鉴定范围。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争议很大,本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法庭经过庭审归纳庭审焦点后,因为涉及到工程质量的一些记录等问题,把焦点写成委托书交给中介机构去鉴定,鉴定过程脱离了诉讼程序,鉴定结论出来后就直接成了判决书主文。对案件实际进行裁判的权利不是法院行使的,本质是鉴定机关行使的,而且鉴定的很多的内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因为鉴定脱离了审判程序,当事人无法抗辩,诉权不能得到保障。对于鉴定应当主要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第一是要注意审查鉴定机关、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是送检的材料,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材料才能送去鉴定。第三是鉴定的过程不能脱离开法院的审判权,应该由法庭主持。第四是法官对鉴定结论可以做出取舍,因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该进行取舍。第五是一级法院不能搞两次鉴定。第六是尽量避免上下级法院的重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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