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回复】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对于对象错误,无论是采取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最终结论并无不同;但是,对于打击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或具体符合说,案件的处理结论会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在于,对象错误属于主观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存在主观认识错误;打击错误属于客观结果错误,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存在主观认识错误,错误的结果是由行为方法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例如,甲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对接听电话的丙实施了诈骗的,甲是在主观上出现了错误,以为在诈骗乙,实际上却诈骗了丙,这属于对象错误,不是打击错误。对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认识错误,无论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认识到自己在诈骗被害人的财物,至于被害人是乙还是丙并不重要),还是按照现在的具体符合说(甲明确认识到自己正在诈骗接听电话的“那个人” 的财物),都存在诈骗故意,成立诈骗罪既遂。打击错误(也称“ 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甲本欲枪杀乙,但由于未能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杀死,这一错误属于打击错误。对此,法定符合说认为,因为甲对故意杀人罪中的“ 人”( 乙是人)存在认识,故其具有杀人故意,对乙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根据具体符合说,因为甲的内心只有杀害乙的故意,没有杀害丙的故意,有杀害乙的故意不等于有杀害丙的故意,甲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能具体地一致,故对丙的死亡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成立杀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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