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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员工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

发布日期:2018-05-28    作者:马家强律师

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未能上班,据此被告以其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及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技术手段关闭其考勤打卡功能,从客观上没有形成考勤记录的可能性,对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正常出勤,提交的音频及视频资料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3月存在旷工事实,被上诉人8月作出解除决定并送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对于上诉人相关档案及社保手续的转移事宜,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予以配合。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解除决定做出前即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标题:xxx与xx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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