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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引发的非法拘禁罪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05-30    作者:110网律师
崔某军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崔某军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邓琼泉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会见了崔某军,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深入、细致的了解,现就本案崔某军的定罪与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并采纳。
    本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崔某军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崔某军是2000年9月11日出生的,犯非法拘禁罪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3日之前,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崔某军应当从轻处罚。二、崔某军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崔某军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更为准确。因为他必须在家长(C级)高某和组长(D级)梁某、罗某玉的指挥下授课、看守,主观意志受到威胁,没有也不能完全自由。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崔某军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这在案卷里面有充分体现。此情节系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四、本案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没有致人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情节,被害人只是一些轻微伤,莫某攀、文某平、邓某盛都还没有交出钱给高某这个家长;崔某军本人没有采取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五、崔某军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这从案卷中能够充分体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六、崔某军自己也是受害者:一是自己也是受骗来到邵阳,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二是自己也挨过打,也交了3900元所谓的购买产品费,肉体和财产都受到损失。因此,真正应该打击、抓捕、依法严惩的犯罪分子是A级的总经理、B级的经理、C级的高某这样的家长;他们是传销组织的万恶之源,罪魁祸首;其他人都是他们的牺牲品和赚钱的工具。
    综上所述,敬请合议庭认真研究并充分采纳本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崔某军减轻处罚,给他判处五个月拘役,让他早日重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辩护人代表他本人及其家属对你们致以诚挚感谢!
                                                                                辩护人:邓琼泉                                                                                2018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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