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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外来媳妇还是“本村人”吗?

发布日期:2018-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6年6月6日上午9时
地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元宝山法庭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情:张某(女)与某村村民徐某登记结婚,将户籍迁入徐某所在的村,并取得了徐某所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张某与徐某离婚,张某搬到外地居住。2015年,该村因为政府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部分土地,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分配方案,方案中规定张某不具备补偿款发放条件。张某遂将该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占地补偿款1.5万余元。

案情回放

1993年,张某与某村村民徐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徐某所居住的村,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在该村生活。2014年,张某与徐某离婚,张某前往外地居住,但是户籍一直在该村。2015年,某市政府因为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需要征占张某所在村的土地,并给予该村征地补偿款。该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中规定“离婚后的媳妇虽然户口未迁出,但是不在本村居住和生活的不享受现有人口待遇”,故张某未能取得占地补偿款。张某遂将该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占地补偿款1.5万余元。

庭审现场

因为该村还有和原告张某情况相近的人员,同时该案是系列案件中的第一个,该案的开庭审理引起了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格外关注,在当日上午9时开庭之前,法庭的院子里就站满了等候旁听的人员。他们在法庭外讨论着案件的相关情况,声音时而高亢、时而低沉,无形中增加了法庭的紧张气氛。

9时,审判长敲响了法槌,庭审开始。

原告张某及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某村村民委员聘请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该取得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宣读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直接针对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向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取得该村的土地承包权, 被告代理人作出肯定回答。

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审判长总结了该案的争议焦点:

村民资格认定看什么

原告认为,其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张某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医保合作登记卡、离婚证,证明其在某村具备户籍, 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代理人认为,身份证、户口本登记虽然是国家的户籍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行政行为,但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村村民资格的依据,是否享有本村村民资格还应该与是否取得土地及是否在某村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与某村有关联性;对农村医保合作登记卡、离婚证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该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是某村村民,还应该考虑生产、生活是否与某村有关联。

有户籍就能分征地补偿款吗

在原告举证完毕后,被告提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

原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此分配方案不具有约束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可按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并陈述征地补偿款已经分发完毕。

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是按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的,该方案是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我国村民组织法制定的,并且经过该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实现民主管理、村民自治的具体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支持。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张某现在的居住地,原告张某认可其已经搬迁至临近辖区居住,离开某村但其强调其户籍仍在某村。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进行了辩论, 提出了“成员权”的概念,认为成员权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结合到该案中,原告张某虽然在本村具有户籍、具有承包地,但是其离开所居住的村,属于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属于不在本村居住和生活的人员,不享有本村人口待遇,土地补偿款的取得是以村民资格为前提条件,不应该简单的以户籍登记为唯一依据,故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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