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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301对肿瘤肺部感染合并症未予重视 未行规范的检查和治疗 造成病人死亡医院担责

发布日期:2018-06-04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肿瘤(2医疗维权案例 (查看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董某、于某某等与天津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678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01
【基本案情】董某某,1950915日出生。主因“咳嗽、乏力2月余”于2015423日入住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入院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3、陈旧性脑梗塞;4、糖尿病。董某某2015414日至2015423日曾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合并感染等。入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后行相关检查,于2015430日行CT引导下左肾上腺穿刺活检:肺腺癌转移、分化较差,不除外肉瘤样癌。57日行化疗(培美曲塞联合卡铂),化疗后病情未见缓解,给予保肝退黄、输入红细胞及血小板等支持治疗。2015528日上午1005分董某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浅慢,护士急招值班医生至病房,血氧饱和度测不出,予尼可刹米兴奋呼吸,于1013分心率降至48/分,予心三联处理后无效,于1015分宣布临床死亡。
【损害后果】死亡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呼吸循环衰竭;3、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4陈旧性脑梗塞;5糖尿病。
医疗鉴定2016928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晚期肺癌并多发转移(Ⅳ期),且合并有脑梗死、糖尿病?。化疗后重度骨髓抑制、肝损伤及重症感染系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关于对董某某的治疗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应当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5272.97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对肺部感染评估不充分,化疗前董某某存在间断发热及咳嗽、咳痰、呼吸困难等症状,没有胸部影像学检查;董某某在住院期间间断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但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未行动脉血气分析及心功能检查(包括临终前);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在2015528日董某某突发意识丧失,病情发生突然变化时未及时行规范的心肺复苏术,仅给予呼吸兴奋剂及心三联处理。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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