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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技校能否提供担保? 法院:不具备主体资格,担保无效

发布日期:2018-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报讯 民办技工学校以保证人身份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该保证是否有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某技工学校的保证无效,判决被告何某、刘某偿还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6916.94元,及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4392.96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2691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收的逾期利息;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9月3日,小贷公司与何某、刘某,保证人食品公司、保证人技工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刘某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何某、刘某未按时还款,出现逾期情况,小贷公司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借款期限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何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食品公司与技工学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贷款费用、贷款费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及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

2014年9月3日,何某、刘某向小贷公司支付了2万元。小贷公司按约向何某、刘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何某、刘某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日向小贷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79699.99元。2015年2月26日,小贷公司向何某、刘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提前到期。嗣后,何某、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小贷公司认为,何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69386.76元、支付到期贷款利息25838.17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769386.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利随本清);食品公司、技工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小贷公司与何某、刘某、食品公司、技工学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贷公司按约向何某、刘某发放了贷款后,何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食品公司作为该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技工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故其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郝绍彬 屈冬梅)

■法官说法■

学校不得为保证人

该案承办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该案中,技工学校从民政部门领取的是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工商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且拥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本身负有提高国民素质和维护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的社会责任,属于公益性事业。结合技工学校的性质及该案借款担保的实际,其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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