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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判定|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6-28    作者:耿武杰律师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判定|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律师认为,债权人通常存在公司外部,涉案的证据却隐藏在公司内部。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中介完成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是否存在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证据具有控制力,与相关证据的关系最为密切,将除去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担更为恰当。债权人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承担的举证责任,证明产生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合理怀疑即可。由债权人来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从实务角度来讲,《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是不明确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法人人格否定机制是有较大缺陷的。而现状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制度,没有之一。不能动摇《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争议,实务中多以债权人败落的原因在于举证难。虽然可以选择审计,但,审计报告出来后,股东可以针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且往往以公司管理不规范为借口进行解脱。况且,公司管理不规范并不直接证明资产混同,且不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没有继续举证的能力,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是故,是否提起审计也是需要考量的。 通过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来判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实务中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涉及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能够用民商事法律解决的情况下,就不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行为。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问题的认定,需要对持续、广泛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清晰等情形进行综合认定。虽然有一些法律规定,但是在实务中法院裁判支持这一诉请的案例少之又少。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实务中的难度和普通公司区别不大。 《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特殊的审计规划,并规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但,从实务方面来分析,只要一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了管理,就无法对其进行公司人格否认。比如,一人公司财务账册、账户独立,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经营管理等这类事实、要求、证据均较容易做到。同时,公司财务账册类资料不完整,形式有欠缺,经营管理不规范等情形,并不足以认定股东存在故意隐匿公司财产或故意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来逃避债务的情形。实务中要注意举证方向,比如票据、原始凭证不规范等问题,不必然对应资产混同。 对于一人公司人否定,《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据前者提出主张时,不能依据后者的规定主张举证责任倒置。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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