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7日 桂环监字1997·8号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各地、市、县环保局:
为了加强我区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申领、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不使用专用收据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二、《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局委托环境监理所负责发放、核查。
三、《专用收据》领用实行凭证登记、核旧领新制度。县(市)级使用单位领用,统一由地、市环保局办理。各使用单位凭《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领用登记簿》到自治区环境监理所审核旧收据,申领新收据。
四、《专用收据》的使用
1、《专用收据》只能用于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不得用于其他收费。
2、《专用收据》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封面使用说明来使用。
3、《专用收据》单本不跨年使用。当一本《专用收据》使用到12月31日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作废,第二年启用新本专用收据。
五、《专用收据》的管理
1、《专用收据》是排污费收入的凭证,使用单位应由财务人员专人管理。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管理的,应做好登记、核销工作。各使用单位的排污费收入应做到帐据相符。
2、《专用收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收费机构依据国家法律征收排污费的收入凭证,因此,《专用收据》不得交予非环保部门(授权、委托单位除外)使用。特殊情况需交由其他部门使用的,需经自治区环境监理所批准同意。
3、《专用收据》在使用中如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需作废,应保留本份一式四联,并加盖“作废”字样,不得擅自撕毁。
4、《专用收据》如有丢失,应及时向发放单位书面报告,并声明作废。
六、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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