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单义律师
论文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
笔者以为在早期,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准确的认识。从艺术性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相似,都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并可以用有形的形式复制,是符合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的。而实用艺术作品却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连。这又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外观设计保护提供了可能。可以说,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点给立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所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
二、 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同时,公约第2条第7款进一步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讲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要求缔约国给予保护,但很显然公约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做准确的定义,仅规定为“艺术品”,这个范围很宽泛。《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仅列举了几种客体,给立法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的解释更是直白,完全从字面给实用艺术作品做了定义。本文可以提炼出的共同点是,国际公约更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也肯定了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第2款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据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Trips协议秉承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其保护的对象。
Trips协议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本文认为《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有将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某些实用艺术作品视为一律的模糊性。“最直接的证据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从其所列类目来看,内容涉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这倒给笔者一个启示,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归根到底都是属于外观设计,与其试图将越辨越模糊的概念做缺乏说服力的区分,不如将它们放在一个大框架下整合更尽如人意。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在美国,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受他人抄袭的法律基本上有三种,一是版权法,二是专利法,三是商标法。“现行的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却将其归入“雕塑”的范畴之内,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三维艺术来看待。但是,既然是艺术,就必须符合一定的艺术标准。根据美国版权法,这个标准就是: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s)的外观设计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必须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或者说可以独立于产品的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这个道理看起来简单,但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往往要复杂很多。有时一种外形或至少是它的一部分,在设计上既有功能的作用又有审美的作用。譬如:家具或其他日用品外观设计上都曾掀起过“功能主义”或“简约派”的潮流,主张审美以功能为基础,去繁就简就以现代风格的家具与摆设而言,它们也许完全是为了装饰而放在客厅里。那么是否可以说它们的用途仅仅在于审美,因此不属于实用物品呢?对这样的设计,用上述的美国版权法标准来衡量是否合理呢?
在“布兰德国际公司诉卡斯卡德太平洋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在本案中采用了德尼科拉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衡量标准:即如果设计的成分反映出审美与功能的考虑已合为一体,就不能说该作品的艺术部分可以在概念上同其实用部分分隔开来。反之,如果在设计中可以找出反映设计人独立于功能考虑而做出的艺术判断的成分,就存在概念上的分离。“这里值得提出质疑的是,如果将审美与功能结合得越天衣无缝就越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为什么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的建筑设计却能得到版权法保护呢?进一步讲,建筑是为了人住,衣服是为了人穿,都有遮挡风吹日晒的功能,但为什么建筑设计可以得到版权保护,而服装设计就得不到版权保护呢?
看来美国法官同样受困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而美国的这套“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深深的影响了我国的立法者。我国的立法者亦常常引用这一标准来说明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的合理性,但结果都是一样模糊。通过对美国立法的分析,仍然可以看出:美国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作出准确的定义,而是将其作为外观设计在案例中讨论的。而“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在具体运用中始终无法给出准确的论证,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是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相违背的,造成了这个判断标准无法自圆其说。
(三)法国的立法
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第112—2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中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服装和服饰业的创作,服装和服饰业指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产品的形式,主要是制衣、制裘皮、内衣、刺绣、时装、鞋、手套、革制品、制作新颖或专为高级服装用的面料、装饰品和靴鞋制品、装饰纺织品的制造”,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此类物品在艺术上具有较高的创造性,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法国的时尚产业发达,这条立法也有保护时尚产业的意图。这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立法思路:法律要给予优势产业以有力保障,提高保护标准未尝不可。
1902年,法国在其成文法中公开承认:企图在外观设计工业产权保护与版权保护之间划一条线,是没有意义的。同年的法国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内)都可以享有版权。这可以说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以双重保护的第一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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