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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吕先生的一次劳动争议案件看《劳动合同法》的实施

发布日期:2018-07-26    作者:张梅律师
吕先生原籍天津人,现居住北京市丰台区。2008年3月,被山东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为人力资源经理。双方商定:吕先生的月工资是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未就具体劳动合同内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吕先生进入公司后根据公司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为公司招聘一位国贸部经理。吕先生去北京、天津等地协商洽谈,最终为公司成功应聘一位国贸部经理。工作一个月后,公司即未与吕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月发放工资。吕先生在公司又工作半个月后,吕先生见公司对其工作没有明确的说法,提出辞职请求。公司没有同意吕先生的辞职请求。过了几天后,公司同意给付吕先生1000元工资单方辞退吕先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吕先生先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8年7月2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虽然支持了吕先生的部分请求,但是,仲裁委有以下事实认定的与事实不符: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为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单方辞退吕先生,认定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3、吕先生的双倍工资及有关的赔偿金未得到支持。为此,吕先生于2008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其相应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200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不但没有支持吕先生的上述请求,而且审判人员认定吕先生的工资认定为4000元。就吕先生的工资情况吕先生的证据有:1、吕先生的个人简历上应聘时,公司副总经理签署的薪资要求月工资5000元.2、金诺集团应聘人员简历表上的薪资要求是月工资5000元。3、吕先生招聘来的国贸部经理月薪是5000元。公司举证证明自制的工资表上部门经理工资是每月3000元。为此,吕先生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申。201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判决,支持了吕先生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是,吕先生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认定,且将吕先生的月工资认定为3000元。为此,吕先生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尚未作出判决。我作为吕先生的一、二审及其发回重申和上诉审的代理人对于本案有着切身的体会,也对于目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及执行情况深有感触。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法庭的审理专业性表示担忧。在此案仲裁作出后,我代理吕先生向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坚持按经济纠纷收取案件受理费,我为此和一审法院几经交涉无果。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10元。但是,一审法院不但按经济案件收取诉讼费而且收取了其他费用共计2000多元。仅送达诉讼文书交通费在一个不足十几公里的路途中开出400元。你不缴纳诉讼费就不给你立案。后来,在本案上诉时,一审法院收取的不当费用被退回。200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不但未支持吕先生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而且对吕先生的养老保险费以属于行政征收为由不予支持,并主观认定吕先生的工资为4000元每月。后来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201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判决。吕先生对此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吕先生就一审判决提出七点上诉理由:1、对于事实部分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是单方辞退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将吕先生月工资5000元认定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加班费的计算不正确。2、在适用法律上和审理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没有支持吕先生的养老保险费请求;诉讼费分担不当;审理程序上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其实是一人审理。目前正在等待二审判决结果。从办理本案后,我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研究,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有以下特点:1、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于爆发,说明《劳动合同法》的履行面临考验。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贯彻的不是很好,企业对劳动合同法重视不够,另一方面是职工维权意识的增强。2、群体事件占有一定比例。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周期长、调解结案不易。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建立专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法庭。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进行劳动法审理方面的专业培训,增强责任感,尽量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摒弃地方保护意识,真正做到公正司法,只有如此,才能增强人们对劳动法律权利意识。使劳动法律得到切实的履行,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合法利益,为建立有序的劳动秩序,创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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