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查看资料

买受人对付款时间亦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底,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单价为每块2.05角。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预付原告李某现金5 0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来,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的向原告李某出具单据一张,主要内容“砖 数量90 000 单价0.2金额18 000元,10年西沿街用砖欠账 张某”,同时,原告李某在该单据上方空白处注明“已付5 000元”。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被告张某主张是其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李某货款5 000元,再加上已经预付5 000元,仅欠8 000元。原告李某主张注明的“已付5 000元”即指预付款5 000元,被告张某尚欠13 000元。

  【分歧】

  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其已经预付5 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又付5 000元,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故被告张某已经支付了10 000元,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已付5 000元”就是指预付款5 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方主张已经付款的应提交付款的证明,不仅要证实付款的金额,还要证实付款的时间,支付对象等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2010年3月24日付款5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2010年3月24日支付的5 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因为没有记载付款时间这一重要事项,所以才产生纠纷。付款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案件裁判的最终结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这是支付货款这一行为涉及的最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其可信性就大打折扣。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是“两笔”5 000元付款,而原告李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对已支付两笔5 000元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其主张的第二笔付款,应当举证证明基础的要素支付时间,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被告张某未能证明2010年3月24日其支付了案涉第二笔付款,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针对被告张某的推理“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可以作出相反的推理,若2010年3月24日支付了5 000元货款,为何当时不出具或所要收条,而在结算时才注明?合理的解释就是2012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时,对最终债权债务作了确认,所以注明了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即预付款5 000元。若结算时未将所有已收货款扣除,被告张某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综上,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支付的时间,若因时间不明引发争议时,买受人若不能证明支付时间进而证明支付的货款数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高泽法庭)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