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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崔寿官。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晓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盛文军,男,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寿官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行政城建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寿官、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文军、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城镇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第414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13时24分在奉城镇太平村(平庄公路南、奉干公路东)未经依法审批,建造木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五条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
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与奉城镇协新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土地用于苗圃种植。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奉城镇协新村村委会出具申请书要求搭建临时棚舍等设施,并抄送奉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和奉城镇土地规划管理所。
原告尽到申报备案的责任后,开始搭建草木棚屋等相关农用设施,2015年8月6日现场施工人员通知原告,被告在苗圃大门处张贴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并拆除正在搭建的设施。
后被告未经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原告正在搭建的设施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原告搭建的是简易农用设施,并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也不是村民住宅。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被告依据《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且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奉城镇政府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第414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村民合法租用土地用于种植林木花草、蔬菜、养殖鸽子,搭建木质临时设施的事实。
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及被告下属农业服务中心、土地规划管理所提出搭建临时棚舍的备案。
3、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拆除决定的事实。
4、照片一组(二十张),证明原告搭建临时棚舍的状况,以及被拆除后的状态。
5、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及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物品被哄抢的事实。
6、《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搭建的是农用设施,不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搭建建筑物不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土地承包流转程序,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状态不能认定为农业设施建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经出庭质证,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通知》中规定了农用设施建设的相关程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搭建行为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搭建草木棚舍、鸽舍等设施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
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第414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故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实施了拆除行为。
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有职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
原告起诉理由及依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五及《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搭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
1、奉城镇综合整治大队违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同一地址违法搭建被依法拆除后,原告于2015年再次搭建,被告予以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事实,同时原告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撤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决定书张贴在苗圃门口,没有向原告送达。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搭建农用设施,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组证据(程序证据):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进行强制拆除,并口头通知原告到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决定书,也没有通知原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崔寿官与奉贤区奉城镇协新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林木花草、蔬菜、养殖鸽子。
2015年8月5日被告奉城镇政府对原告正在搭建的木结构房屋作出第414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审批,违反《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
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
2015年8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搭建的木结构房屋及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据此,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
被告奉城镇政府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根据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处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如有关现场勘验记录、工作记录、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照片等证据。
就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事先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四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遵循了法定的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第414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良
审判员钟渊
人民陪审员顾春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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