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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行使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单义律师
 一、侦查权对保障被害人权利的作用 
  侦查权是指刑事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它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接触的第一公权力。在我国,侦查权包括警察侦查权和检察侦查权,前者属于警察权的一项权能,后者属于检察权的一项权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8条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检察侦查权行使的对象主要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大部分属于那些“无被害人犯罪”案件。因此,这里所指的侦查权主要是指作为警察权权能——“警察刑事职权”之主体的警察侦查权。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概括起来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以及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说三种。笔者认为,侦查权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在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其必须主动执行,而不是被动裁判,因此,它应当是一种行政权。
  关于侦查权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学者们也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在论述侦查权特征时指出,刑事侦查作为国家行政秩序的一种基本形式,其侧重点就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而非保护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虽然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有利于抚慰其心理创伤,但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不是为了满足被害人个人的要求。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启动,完全无须顾及被害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侦查活动的这种国家和社会公益性更为明显。{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对于什么是犯罪的本质,国内外学者一直就存在争议,西方学者先后提出过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和综合说等观点,但都未获得普遍的认可,只是法益侵害说曾得到较多学者的赞同。{2}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这里的法益既包括国家和社会法益,也包括个人法益。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在维护以尊重个人为价值根源的现代社会秩序上最重要的,在于保护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宜解释为国家从这种见地形成法秩序。因此犯罪的本质根据是什么,首先也应当是实施对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及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3}也就是说,犯罪首先应当是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侵害,然后才是国家和社会法益。那种认为“犯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的观点是国家本位的一种体现,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人本精神和权利保障理念是不相容的。第二,侦查的根本目的除了控制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外,还包括保障人的权利,二者是相辅相成的。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的权利两个方面。侦查作为一种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应当与此相一致。应当指出,刑事诉讼法不仅要保障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防止他们因侦查权滥用而遭受不利后果,同时也包括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止其法益在侦查过程中遭受非法侵害,保证他们能够理性地参与侦查程序,协助侦查机关完成侦查任务。以下发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1就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12003年6月5日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X女士家中发生了一件普通的强奸案。然而,女士报案后,当地警方却制定了一个离奇而又令人费解的抓捕方案:警方决定6月6日晚在X女士家中实施守候抓捕,要求X女士等到嫌疑犯泄精之后喊出声,再实施抓捕行动。为了能尽快抓住坏人,X女士只好忍受着再被强奸一次的痛苦和屈辱配合了警方。谁知,事后犯罪嫌疑人竟然从预先埋伏的4名民警的眼皮底下逃走了。案发后,当地警方进行了排查并抽取血样,与被害人身体上取到的精液残迹一起送到黄冈市公安局作DNA鉴定。一个名叫李端庆的村民因不规范的DNA鉴定检验出其血液与犯罪现场遗留的精液残迹一致,被警方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刑讯取得了李端庆的认罪口供。但是,李端庆的律师发现本案疑点很多,关键一点是,采血程序不严谨,存在搞混甚至是故意调包的可能。2003年5月,案件开庭,李端庆否认犯罪,要求重新鉴定DNA,又一次的鉴定结果表明,犯罪现场的可疑残迹并非李端庆所留。最终,权威机构的鉴定彻底排除了李端庆的作案嫌疑。于是一年前强奸案的侦破又回到起点,重新查找犯罪嫌疑人。{4}
  此案虽然属于个别现象,但笔者认为,它对于全国公安机关来说,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有关办案警察的荒唐做法及其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令人发指。同时,此案也充分表明: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控制犯罪和破案并不是唯一目的,保障人权和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才是最终目的,理性的做法是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为此,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侦查程序时,除了保证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任务)外,还须臾没有忘记其人权保障任务,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其中,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不仅许多国家(地区)刑法都将那些侵害法益较轻、危害不大的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被害人告诉,国家司法机关不主动干预(不纳入侦查的范畴),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对于一些公诉案件,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告诉乃论罪”,没有被害人的控告,侦查机关不能启动侦查程序,公诉机关不得提起公诉。如《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强奸、强制猥亵等亲告罪,必须经被害人控告才处理。{5}《芬兰刑法典》第20章第12条规定,被害人基于自愿要求对强奸罪不提出指控的,公诉人可以免于提出指控。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121条还赋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获得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权利,以及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该法第105条还规定不得对被害人人身实行强制检查。因此,那种认为侦查权的行使仅仅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完全无须顾及被害人个人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查获真正的犯罪人、查明案件事实,既可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又可以满足被害人被害后所产生的报复和获得赔偿的心理。侦查权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到国家刑事司法的权威、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而且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和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积极性。下列案例2就是很好的说明:
  案例22005年4月,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龙溪派出所民警陈进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李开在龙溪派出所辖区内开办色情场所,取名“宏盛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宏盛”),招揽妇女卖淫谋利,并请陈进提供保护。李开还邀约其表弟李青来帮忙看场子。李青又先后邀约一伙社会无业人员来帮忙。2005年6月至7月间,李开、李青等人先后驾车至铜梁县、九龙坡区、涪陵区、四川省广安市,以嫖宿为名将古丽、露露、瑞瑞等7名女子骗上车,强行押回“宏盛”,采取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拍摄裸体录像、记录家庭成员信息等手段强迫她们在“宏盛”卖淫。这些受害女子年龄最大的23岁,最小的只有16岁。
  2005年7月10日上午,古丽因不堪忍受折磨,跳楼后到龙溪派出所报案。值班副所长曹振华便安排下属民警查办。第二天,办案民警告诉曹振华,“宏盛”与所里的民警有关系,问他怎么办。“你们自己摆平此事”,曹振华丟下这样一句话,意思是只要当事人不再告发,他就不会过问。“摆平”当事人后,李开向曹振华奉上感谢费2000元,“宏盛”仍继续营业。2005年7月25日,从广安被绑架来“宏盛”的少女露露、瑞瑞,不愿卖淫激烈反抗。李开指使李青等十人多次对露露和瑞瑞“用刑”——竹签扎手指、烟头烫身体、暴打、东洋刀划背、伤口上撒盐等。在三天两夜里,瑞瑞被十余人强暴,直至昏迷不醒。7月29日凌晨,露露和瑞瑞被黑色塑料袋罩住头,遭一阵暴打后,被遗弃在李家沱一偏僻农村。当天凌晨6时许,在一位出租车驾驶员帮助下,两女孩终于获救。根据被害人回忆,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此案。2006年6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开死刑,其团伙成员分别被处以死缓、无期、有期等刑罚。
  自两少女被弃荒野一事发生后,曹振华等人就感到大事不妙。为逃避制裁,他与另两名民警订立攻守同盟,保证对任何人都不讲“古丽事件”的真相。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振华为徇私情,明知李开等人行为涉嫌犯罪,将可能被查处,而故意包庇,致使李开等人的犯罪行为继续危害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判处曹振华有期徒刑5年(另两名民警也已判刑)。{6}
  在本案中,被害人古丽不堪被强迫卖淫,跳楼后到派出所报案,只因卖淫团伙与所里的民警有牵连,派出所副所长竟碍于同事情面不作为,不正确行使侦查权,从而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纵容该卖淫场所继续营业,致使随后又发生两少女露露和瑞瑞惨遭毒打被弃荒野的惨剧。该案清楚地反映出侦查权的及时正确行使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的极端重要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识:
  (一)侦查权的正当行使,可以及时为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
  侦查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实施的各种侦查行为,包括各种专门性调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根据侦查行为具体目的的差异,将侦查行为分为人身保全的侦查行为(如逮捕、羁押)、收集物证的侦查行为(如搜查、鉴定、监听)和收集言词证据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参加入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证人。{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行为的主要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控制犯罪人,防止他们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转移、隐匿财产等;二是保护被害人,以免他们再次受到犯罪人侵害,同时使他们已经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权利得以确认、保障,防止其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法国2000年6月15日法律考虑到被害人报案经常遇到的实际困难,设立了被害人报案的“统一柜台”,要求侦查人员不论案件是否由其主管,都应当接受被害人的报案,并在必要时移送主管部门。{8}根据英国2006年《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第5.2条规定,在犯罪行为被告发后,警察必须确保每个被害人尽可能早地获得当地被害人支援服务的信息,以及被害人取得那些服务的具体细节,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这些规定都在尽可能地保障被害人被害后及时获得国家公权力救济。在我国,通过1999年发生在北京市的“怀婴证奸案”(案例3)与2006年发生在贵州省贵定县的“产婴证奸”案(案例4)比较,我们就可以清楚地发现,由于侦查权行使方式不一样,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
  案例31999年10月17日零时,一个年轻女子被一个男子强奸。犯罪嫌疑人李某始终不承认强奸事实,并一口咬定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也没去过案发现场。一个月后,被害人发现自己怀孕。公安机关告诉被害人,可以等四个月后做引产,通过胎儿做DNA亲子鉴定,以证明李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做了引产。2000年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DNA亲子鉴定证实,李某就是胎儿的生物学父亲。面对鉴定结论,李某供认了自己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9}
  案例42004年5月,贵州省贵定县农村年仅13岁的英子刚读完小学4年级便被迫辍学,外出到县城城郊一五金店打工。2005年1月,英子先后两次被该店老板邱某强奸而不知报案(也不敢报案)。2005年9月,在发现怀孕已经8个月时,英子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躲避应受的惩罚,犯罪嫌疑人邱某曾愿意花钱“私了”,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然而,公安机关来后,拿走了该“协议书”,并且表示“由于报案太晚,还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英子和家人做出了一个惊人的决定:为了将凶徒绳之以法,生下孩子——“产婴证奸”。2005年10月,英子在医院里产下一女婴。当地警方通过对英子所生女婴及邱某的DNA做亲子鉴定,认定邱某确系这名女婴的生物学父亲。2005年11月,邱某被逮捕,后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3发生在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较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强奸事实的情况下,他们告诉被害人怀婴证奸,待胎儿有四个月做DNA亲子鉴定后就引产,既达到了证明犯罪的目的,又有效避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为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遭遇此类案情时,做DNA亲子鉴定大可不必产下婴儿,完全可以通过提取胚胎茸毛、羊水穿刺术或打掉胎儿后有效保存其组织,均可提供鉴定,达到取证目的。而案例4发生在贵州省贵定县,除了经济相对落后外,公安机关缺乏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是很明显的。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愿意花钱“私了”,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公安机关只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来印证该“协议书”,就可以定案。但是,他们在拿走“协议书”后,却告知被害人及其家人“由于报案太晚,还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犯罪行为”这一令普通人都难以接受的信息,可以说是在逼迫年仅16岁的少女及其家人做出“产婴证奸”这种明知会给造成巨大伤害、不得不付出沉重代价的无奈选择。而所生下的这个令大家都不欢迎的婴儿,还将可能给该被害少女造成终生痛苦。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与当地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不正当行使有关。
  (二)侦查权的及时行使,可以避免更多的被害人继续被害
  侦查是国家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一种自然反应,意在控制犯罪继续蔓延和恢复被损害的法益,因此,只有及时行使,才可能达到目的。一方面,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想方设法逃避惩罚,包括采取各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措施,如威吓被害人、证人作证,甚至是杀人灭口;伪造、破坏犯罪现场,或串供;有的还通过贿赂公安司法人员,以干扰国家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从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使得更多的人沦为被害人。在案例2中,由于公安机关对古丽事件没有及时正确地行使侦查权,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才导致露露和瑞瑞继续被害。另一方面,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报复与获得赔偿心理油然而生。如果侦查权不及时行使,被害人就会产生一种权利被忽视的感觉,有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还可能转而寻求私力救济,从被害人转换为犯罪人,从而为社会增添许多新的被害人。这种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
  (三)侦查权的准确行使,可以增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
  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有人身、财产损害,还可能有精神、
  〔1〕《被强暴后报案没证据,少女“产婴证奸”惩色狼》,载//www.sohu.com搜狐新闻2006年7月6日。
  心理损害,使被害人失去对社会和其他人的信任,甚至丧失正常生活的勇气,有的还要遭受周围人的歧视和冷落,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这时,他们亟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同情与援助。侦查权作为他们接触的第一国家公权力,一旦准确行使,让被害人感觉到国家并没有忘记他们,国家机关在竭尽全力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查明案件事实,以帮助他们实现惩罚犯罪人和获得损害赔偿的愿望,其间离不开他们的参与,这就可以极大地减弱被害人常常围绕被害而产生的情绪混乱状态,增强他们回归正常生活的勇气和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信心。作为一面镜子,被害人从中可以窥视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公正与尊严,从而争取更好地与刑事司法机关接触,增强他们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这对于国家、社会及被害人本人来说都是有益无害的。美国联邦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在美国,有50%的被害人没有报案。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许多方面,其中一个最普遍的原因就是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体制担心和不信任。被害人常常报告说他们与刑事司法体制最初接触时是恐惧的。尽管目前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过于强调对犯罪人拘捕和定罪的正当程序,被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仍然趋向于成了一个“被遗忘”的人。许多被害人被侦查弄得慌乱和恐吓。由于侦查是被害人第一次与刑事司法体制接触,因此,它对于被害人如何认识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状况,以及帮助他们克服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担心等都有重要影响。为此,美国怀俄明州《被害人和证人权利法》(W. S.1-40-204)规定,在被害人报案时,执法人员应当将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利益告知他们。做出反应的侦查人员还应当将被害人联系人的名字和执法机关的电话号码告知被害人,只要这种服务是可以提供的。根据《怀俄明州法令全书》(W. S.7-20-104)规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他们社区所存在的任何家庭暴力犯罪项目,以及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及可以得到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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