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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作业中受伤,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案情
   2011年9月25日,李甲与园中园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书》,约定园中园公司委托李甲制作LED显示屏,李甲负责提供制作材料并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和制作。制作总款6600元,制作工期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28日,李甲带领三名工人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商业街的园中园公司门口安装LED显示屏,该安装地点处于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在没有取得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下,李甲租用案外人的吊车进行吊装LED显示屏作业。园中园公司未仔细核实李振水的承揽资质,亦未阻止李振水雇佣的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当日14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园中园公司门口西侧上方的一根高压线断裂,站在脚手架上的李甲被电烧伤摔落地面。李甲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电烧伤70%ⅡⅢ全身多处,头面部皮裂伤。李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李甲将园中园公司和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园中园公司和电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0余万元。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与园中园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书》后,李甲租用案外人的吊车进行吊装LED显示屏作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高压线断裂掉落其自身受伤。李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的危险,但仍违法施工,导致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园中园公司未仔细核实李甲的承揽资质,亦未阻止李甲雇佣的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因此,园中园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园中园公司赔偿李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71.18元。
   李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园中园公司是否需要对李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本案中李甲与园中园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内容分类,承揽合同种类可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就其特征而言,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案中,园中园公司和李甲签订《制作合同书》,园中园公司委托李甲制作LED显示屏,由李甲负责提供制作材料并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和制作,故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
   (二)本案中园中园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指示存在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层面,就定作人承担责任情形而言,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层面,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对合同的属性认识不够以及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缺乏认知等因素,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难以或者很少对承揽人的资质和完成工作内容的条件进行事先审查。另一方面,由于相关领域监督、管理的缺失,相当多的承揽人本身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达到相应施工条件的情形下就开展承揽业务,这也无形中增加了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承担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定作人园中园公司既未审查承揽人李甲的承揽资质也未明确告知李甲作业地点为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并阻止其作业,由此可认定园中园公司在选任、指示方面均存有过失。李甲作为承揽人,应该预见到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存在危险,但却冒险违法施工从而导致自身受伤。李甲作为成年人也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法律代价。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园中园公司应承担一定的选任、指示方面过失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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