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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27    作者:单义律师
 目次 
  一、引论
  二、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分析
  四、余论:虚拟财产的立法建议
  一、引论
  案情简介:
  受害人张某是网络游戏《传奇》的玩家,为了提升自己在游戏中的地位和能力,用20000元现金向他人购买了“护身戒指”、“魔法五道士头盔”等十余件网络兵器(此类网络游戏兵器好比古董一样,可以在专门的网页上用真实金钱交易),每一笔钱都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汇给卖网络兵器的其他玩家,且有相关的交易证明。结果由于张某的账号、密码被破解,其所购得的网络兵器被盗,并且很快在某个游戏交易网上发现了他被盗的网络兵器被人出售。于是,张某和出售者联系,要求其归还自己被盗的网络兵器,否则报警。但是,对方并不怕张某报警,并且扬言:“你说几句就还给你,我以后还怎么做?”不久,原本属于张某的网络兵器被该出售者以6000元的价格再次出售。后来,虽然此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查到了盗窃者并追回了被盗兵器,但对行为人如何处理却发生了争议。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网络兵器是一种虚拟财产,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只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是如果离开其运行的网络环境则毫无独立价值。而且,虚拟财产只是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此,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无形物的一种,具有虚拟性,但同样具有财产的价值,这是因为人们在创造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同样付出了劳动和智慧。而且,价值通过使用价值体现,通过交换价值衡量,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练级或购买获得的“头盔”、“战甲”等武器装备,是其花费时间、金钱、精力获得的。既然此类虚拟财产是劳动所得,当然属于游戏玩家私有财产的范围。因此,偷盗网络兵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盗窃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
  二、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争议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条件,所以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是一个首要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虚拟财产,又名网络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在网络虚幻世界中的财产。在本质上,虚拟财产是一种以电磁记录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可以说网络游戏中的任何货币或者武器、物品都是一种虚拟财产,也就是一种电磁记录。所谓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1}电磁记录是与文字、符号、图画、照相、录音、录影等一样的记载工具,所不同的只在于记载的方式不同:电磁记录是一种电脑软件储存资讯方式,即将资料译成电脑能阅读与记忆之符号,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而其内容也不外乎为人事、财务或其他需要大量记忆之对象。网络游戏中的人物、武器、货币等都是一种电磁记录,与现实中的物、货币等是对应的关系,只是有着不同的载体。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的特征如何界定,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具备以下特征:{2}(1)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以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运营商创造世界,玩家统治世界,正是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和无形性。(2)期限性,这种期限性取决于游戏自身的运营周期,任何游戏都不可能永远玩下去,这就决定了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也是有期限性的。(3)价值性,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劳动或者金钱的对价获得的,能够满足玩家的需求,因此具有价值性。(4)合法性,即只有合法取得的虚拟财产才为法律所肯定并给予保护,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如使用外挂、黑客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属性而得到的财产等,因其取得的非法性而不受法律的保护。{3}在上述特征中,最为重要的是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价值性:虚拟性决定了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中我们熟悉的有形财产的不同性,正是这种不同性引起了我们对其法律评价的争议;而价值性决定了我们对虚拟财产进行关注的必要性,如果虚拟财产只是一种玩具而没有任何价值的话,法律是无需过问的。问题在于本案中,网络兵器这种虚拟财产和现实的货币发生了直接交易关系,从而要求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关注。
  (三)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价值性
  事实上,财产的范畴界定是一个不断发展丰富的过程。有学者主张用动态的眼光看待财产的内容,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容已经发生膨胀,享有财产的手段也更加丰富。也有学者提出从行为的角度理解财产,即你有权利做什么,有权利获得什么,而且这种行为最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从这个角度讲,财产已扩大为一种权益,最为典型的是民法中的股权。虚拟财产是以现实世界为参照而创造出的一个相对概念,其实质也是人类的一种创造物,正如人类社会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创造出的货币,以及伴随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创造出的各种证券一样,最终应该归入财产的范畴。而且,虚拟财产也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虚拟财产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与其说是财产的虚拟性,不如说是一种新生的财产表现形式。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对此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与现实世界的区别在于,网络是虚幻的,网络里的钱财和物品是虚拟的,实质就是一系列数据信息,其本身并没有价值。比如,在游戏里获得的100万元金庸币与现实中的100万元人民币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在游戏运行、操作的平台上,可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独立出来讲就没有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了。因而,虚拟财产没有价值,不是私有财产。{4}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就其本身来讲并不具有现实性,不可能在现实的生活中获得认可,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一方面,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是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获得的,凝聚着玩家的智慧和劳动,通过劳动获得的这种物品对于玩家而言具有明显的价值,有价值的物品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另一方面,就像本案被害人张某一样,很多网络兵器就是直接用现金购买的,而且还有真凭实据。这样,虚拟财产就具有了和现实财产互换的属性,在这个意义上,虚拟财产也就具有了现实性。正是基于这两点原因,可以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于私人财产。
  而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因为虚拟财产的获得不仅需要经济成本,而且这些虚拟财产还可以进入流通系统进行交换,也就是说,这些虚拟产品是有价格的,可以为所有者带来经济收益。本案中网络兵器盗窃者的目的就是销售牟利,可见,网络兵器已经商品化了,成了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并可以流通的商品,很显然具备了财产的属性。
  最后,同样需要强调的是,价值是一种对于主体而言的属性,一块石头对于一个人是珍贵的国宝,而对另外一个人则是废物,这完全取决于主体的感受。法律只有在某物品具有一定范围内的一致评价时才会介入,并不会因为某个人的反对或者赞同而改变。对于这一点,首先需要承认的一个事实是虚拟财产的概念对于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外的人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不会有直接的感受。但是,对于游戏玩家而言,虚拟财产则是其乐趣的源泉,因为在网络世界里,只有拥有了巨额的虚拟财产才能呼风唤雨,满足其游戏的快感,对于广大游戏玩家的价值感受也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而对运营商,虚拟财产更是其获得巨额市场利润,赢得市场竞争地位的最佳商品,商家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法律的维护。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分析
  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发生呈直线上升趋势,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如何规范和惩治这类行为成为一个新的课题。但是,因为虚拟财产在现行法律包括刑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盗窃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和受到惩罚还存在很大争议。
  (一)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理论争议
  某一物品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对象要受到历史和现实的制约,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在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很多观点,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有效说、有形说、动产说、持有说和管理说;有学者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界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认为犯罪对象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犯罪对象的性质。{5}也有学者从几个方面来揭示盗窃罪犯罪对象应该具有的特性:具有经济价值性、具有可支配性、必须是动产、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以及他人所有性。{6}所有这些理论观点都对犯罪对象的界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实践中,较有影响的学说包括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有体性说将电力、热能等排除在外明显与实践不符,而管理可能性说则存在界限不明的缺陷,违反了将财产与财产上的利益适度区别的刑法态度,可能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所以,为了既与实践相符,又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发展出了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只有存在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才是财物。{7}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保持了处罚的平衡,但是仍然是一个较为保守的观点,在财产的表现形式多样化的今天,尤其是财产性利益日益丰富的现状下,将刑法中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是有必要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应该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二)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在立法上,受传统上认为只有有形物才能是盗窃罪犯罪对象观点的限制,1979年旧刑法第152条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公私财物界定为有体物。后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某些无形能源因为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再加上管理手段的提高,也具有了可管理的特性,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已时机成熟。有鉴于此,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除了在第265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总的规定以外,在刑法第196条、第210条和第265条又分别规定了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通信线路、电信号码这些无体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对更多无体物加以规定成为必要,这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重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明确将很多无形能源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这些无形能源除了列举出来的电力、煤气、天然气之外,还包括热能、磁能、核能、太阳能和风能等能源,这使得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近年来猖獗的电信市场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第7条、第8条明确地将电信卡、公共信息上网账号、密码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8}由上述可知,盗窃罪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虚拟财产是否应当纳入盗窃罪的对象范围
  尽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呈逐渐扩大之势,但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到这种电磁记录,也没有把虚拟财产这种无形财物解释成现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网络兵器这种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可能性值得探讨。
  首先,盗窃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处罚的必要性,这取决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娱乐产业之一,无论是在游戏玩家的数量上,还是市场的规模上,都不容忽视,最为关键的是,这种产业正呈蓬勃上升之势{9}。随之而来的是,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的世界里,各种各样的侵害行为也接连不断,对于玩家来说,最为普遍和严重的侵害就是自己网络财产的被盗行为,{10}几乎每个玩家都有着这种惨痛的经历,这种盗窃网络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玩家的权益,对整个游戏市场造成了致命的损害,而这种损害不是单靠技术手段就能解决的——因为任何技术都存在漏洞;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趋于理性,逐渐形成广泛共识,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侵犯了很多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法律应当承担起维护之责,刑法上的保护也迫在眉睫。
  其次,把网络兵器这种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可能,这个问题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二是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纳入到盗窃罪中财物的概念中来。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虚拟财产可以归属于传统财产中的无形财产,这种无形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网络兵器作为一种数据信息,能够满足需求者的功能要求,具备现实的使用价值,并已经体现在以商品形式交换上,实现了其交换价值。所有者对其可以占有、使用、处分,甚至可以出售取得收益,因此,网络兵器完全符合财产的价值属性,应当认定其为财产。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界定,表现在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来源于网络交易市场;而且,虚拟财产可以支配,可以使用,也可以在物理上进行管理,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的一种动产而非不动产,游戏玩家对该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最后,虚拟财产也不是被刑法所特别规定的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涉及的物品,比如枪支、弹药、尸体等。立法实践中,我国刑法也有把某些无形财产纳入盗窃罪的先例。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例上,虚拟财产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没有障碍。
  (四)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现行盗窃罪的对象
  但是,理论上的适当并不能代表法律上的适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对盗窃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还是有一定困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刑法对盗窃罪对象的规定采取以有体物为原则、以无体物为例外的立法模式,这可以从我国的立法中体现出来。刑法第264条是盗窃罪的一般规定,第196条、第210条和第265条是对无体物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特殊规定,二者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
  其次,我国先后通过的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都是具体地规定了某种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既是对上述立法原则的补充,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其他无体物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可能。
  最后,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并不能解释成上述的无体物,也就是说,上述的无体物并不能涵盖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刑法第196条、第210条和第265条分别规定的是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通信线路、电信号码这些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无体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电信卡、公共信息上网账号、密码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些都是具体、明确的无体物,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并不能归入这些已经规定的无体物之中。惟一一个有可能涵盖网络兵器等虚拟财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上述不同的是,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即在明确列举电力、煤气、天然气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之后有一个“等”字,这就可以把许多其他能源也解释进来,比如热能、磁能、核能、太阳能和风能等。但问题是,这一条是对无形能源的规定,按照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原理,只有其他与电力、煤气、天然气类似的无形能源能够解释进去,而网络兵器是一种电磁记录,虽然也涉及电磁能,但毕竟不是电磁能源,而只是一种记录,是无法把这种电磁记录解释进这一规定的。
  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现状中,追究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有困难的,这也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这类案件的原因所在。本案中,行为人虽然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张某价值20000元的网络兵器,并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牟利,但是由于受制于立法精神以及罪刑法定主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无法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余论:虚拟财产的立法建议
  由上述可知,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已经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在法律方面有为虚拟财产单独立法的必要。在刑法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尖锐问题:比如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应该怎样计算、确定等;而且也对刑事诉讼证据提出了挑战,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在解决这类行为的时候就捉襟见肘,不能完全应对问题的需要;此外,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上也都存在着新的难题。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我们认真地从法律上解决,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网络游戏人群的壮大,这些问题会愈演愈烈,理论上的探讨是必需的,法律上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2003年12月25日,19名成都律师联名写成《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为“虚拟财产”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内容、网络开发商、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网络管理者各自的权利义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等主要内容进行规范。{11}
  从世界范围看,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网络游戏发达的韩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肆意进行修改和删除。可见在法律上,这种“网财”的性质与存在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12}2002年修正的台湾“刑法”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明确的将电磁记录列为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
  为了应对日趋多见的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通过司法的扩大解释,把以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虚拟财产纳入到传统财产犯罪的对象中来,既有必要,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值得我们慎重考虑的是,在立法上我们不能被动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一种无形财产就规定一种。经过这些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刑法中对无形财产的规定渐成体系,把无形财产和传统的有形财产一并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内加以考虑,由法律作一个系统的规定,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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