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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新篇章

发布日期:2018-09-03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技改变生活,智慧开启未来”!这类我们耳熟能详的话语经常被用作今天我们生活时代的写照。


应该说,此言的确不虚:现代交通技术使得人们轻松地“日行千里”,信息网络科技为我们打造了实时的互联,移动支付使得我们可以终于摆脱现金和信用卡这些“身外之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使得我们可以在坏人实施犯罪之前就将其锁定并抓获… 


然而,在“黑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上述口号就无法遮掩大众生活中令人烦恼的另一面:开房信息泄露、顺风车、直播、人肉搜索、性骚扰、偷拍、骚扰和诈骗电话、垃圾短信、人体器官交易、人脸识别滥用… 这些每天被爆出的消息令人触目惊心;我们的人格权随时随地都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之中。


毫无疑问,民法典应当回应民众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关切,其人格权编草案正是立法者在强化人格权保护方面所交出的瞩目“答卷”。
          
众所周知,我国的人格权立法肇端于1986年《民法通则》。


鉴于文革期间出现大规模、系统性侵害人格权的惨痛教训,《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下专设“人身权”一节,包含8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无疑是中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性突破。


在《民法通则》颁行二十多年后,民法典继续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的民法典分则草案总单设人格权一编,与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和继承各编并立,足见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制度的高度重视。


在内容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下设六章,包含45个条文,除了继续保留、大幅充实和完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上述权利之外,还增设了身体权、信用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等具有明显时代气息的新型人格权;这无疑是新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新篇章。


一、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的合理性


相对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都是对现行法的小修小改而言,人格权编可谓全新的“另起炉灶”,因为与其他各编不同,此前并不存在一部人格权法;而且,国外民法典也无设立人格权编的先例;这就解释了为何增设人格权编会引发部分学者质疑的原因。


应当承认,这些质疑的确不无道理,其中的部分意见对于人格权编草案某些条文在措辞上的完善还产生过积极作用。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赞成者更多的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实际,从当代中国在转型时期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基于对历史和现实的双重敏感性。


从历史来看,如前所述,文革期间我国曾出现严重侵害人格权的普遍现象,如挂贴牌、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脸上涂墨、游街示众等令人发指的行径;从现实来看,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深刻分析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明确指出: 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人格权制度强调对民众尊严和精神需求的保护,这正是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保障。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其实从来就不存在着一个唯一科学的法典体系,也不存在着一个一成不变的体系;一个真正科学的体系恰恰是开放和与时俱进的。


由于人格权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不断上升,当代各国的新民法典都几乎无一例外地为人格权设立了专章: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分编(第10-49条);2002年巴西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11-21条);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第一编第二分编第二章(第58-81条)等。


显而易见,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章已是普遍性趋势。说到底,人格权的独立成章与独立成编的差异,其实更多的是量上的而非质上的。
 
就民法典编纂而言,必须承认的是,法学既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更是一种“时间性知识”;法典化行动的最终合法性,必然是面向它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特定人群的需要;民法典的时代性要求其反映特定的时代精神,面向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这正是法典化行动的合法性来源,它要求编纂者必须直面所处时代的特定问题。


中国的民法典,必须针对中国国情和中国问题,对中国来说合身合用。
 
从这个角度出发,就不难理解草案民法典草案起草机构负责人对草案所做的说明: “(民法典编纂)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坚持问题导向,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步入新时代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需要”。


这种“问题导向”要求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方面的需求: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将可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应对信息网络时代下人格权所面临的诸多全新挑战,为司法裁判提供充分和绵密的法律依据。


此外,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还将具有巨大的价值宣示意义和象征价值,充分发挥民法典的“权利启蒙”功能;这在权利意识淡薄,以及崇拜技术进步而有意无意忽视其“副作用”的当代中国,尤其显得必要和珍贵!
 
正因为如此,起草机构负责人指出: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为了贯彻中央文件中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


这一重要的政治决断,显然具有充足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二、人格权编草案的重要创新


人格权编草案系统总结和梳理了有关的立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根据比较法的发展趋势进行了重要的创新。
 
1.关于人格法益的开放性。草案第774条第二款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其他”的措辞表明立法没有采纳人格权法定主义,而是采取了开放式的一般条款:除了法定的人格权之外,其他的合法权益未来完全有可能得到司法的保护,这就给人民法院在未来与时俱进地保护新型的人格权益预留了制度性空间。
 
2.明确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根据草案第778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其不存在三年行使期限的限制;由此,立法也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分;当然,二者可以合并适用。
 
3.规定了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比例性原则。人格权在行使中经常容易与表达自由等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有鉴于此,草案第779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人格权益的类型;(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社会影响范围等;(三)行为的目的、方式、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此规定有利于解决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许可法律对其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程度进行适当限制。该条第二款由进一步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根据该条,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
 
4.规定了禁令制度。草案第780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禁令救济常常被用于人格侵害行为存在发生的危险,或者处于持续性状态,此类救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救济方式。禁令针对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预防,而非是对已经发生的不法行为之前状态的恢复;因此,通常禁令并不要求过错。
 
5.规定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草案第78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某些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作出某种财产性安排,而是为了获取某些精神上的利益,例如,旅游度假合同、美容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合同的违反,违约方显然可以提前预见到可能对受害方造成精神痛苦。
 
6.强调禁止身体的有偿处置。因此,允许无偿的器官捐赠(第787条);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第788条);禁止向接受医学实验者支付报酬(第789条)。
 
7.禁止性骚扰。性骚扰如今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有鉴于此,第79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该条强调了性骚扰最为重要的特点即违背受害人意愿;另外,强调了言语或者行动等多种表现形式;而且,对于最容易发生性骚扰的职场和其他场合,针对其具有隐蔽性、难以举证等特点,立法特别规定了“利用从属关系”这一关键性特征,并要求单位设置预防与惩处机制。
 
8.对笔名、艺名、字号等进行保护。草案第79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此条规定在禁止不正当竞争的领域将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9.承认肖像权人享有单方的任意解约权。草案第80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
 
10.规定了信用权。草案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11.明确了隐私权的概念及其侵害方式。草案第8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第812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典型方式。
 
12.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处理原则、信息主体的权利等。相对于《网络安全法》和《民法总则》等现行法的有关内容,草案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完善了信息主体请求删除的规定,许可其在信息储存期限届满、持有信息已无必要等情形下要求删除其信息(第81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第816条);删除了买卖个人信息的表述,明确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利益的非财产属性,禁止个人信息的交易,从而将其与一般性的数据加以区分。


三、草案有待完善的内容


尽管草案进行了诸多富有深远意义的创新,其仍然存在一些欠缺与不足,有待在未来的审议过程中进行完善。
 
1.一般规定部分,应规定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在今天看来显然过时。如前所属,人格权编草案第782条已规定,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犯罪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更应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生命权部分,应增加规定处于阶段临终的患者有权拒绝纯粹为延续生命的无意义治疗;因为此类治疗通常会给患者带来巨大的痛苦和身心折磨,而且其结果往往也只是人为地短暂延续其生命。


规定这一权利,一方面是体现对患者自主选择的尊重,体现出法律在更大程度上许可个人决定其命运;另一方面也许可患者选择以具有尊严和体面的方式离世,确保在其生命的全部过程中充分享有尊严。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节约医疗资源,允许更多的患者享用有限的医疗资源。
 
3.身体权部分,应规定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人体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一种特殊存在,具有发展转化为人的潜质,被称为未来的人;因此,对人体胚胎的处置同样应遵循尊严原则,而决不能以对待物的方式去处置(交易、随意抛弃或销毁等);应规定对脱离人体的冷冻人体胚胎的存储及其最长期限(譬如五年)等。


近年来,我国部分法院已就人体胚胎的继承、单方毁弃等作出具有影响力的判例,但仅靠司法判决显然是不够的,立法必须尽快做出反应。
 
4.肖像权部分,应增设关于声音权的规定。声音同样具有独特性,与个体的身份同样相关联。因此,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声音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或者引人混淆的模仿等。


如今,大量的有声作品已经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如导航、有声小说);而在未来,基于人工智能技术所发展出的声音识别技术将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因此,人格权编应对作为人格要素的声音的保护作出规定。
 
5.在名誉权部分应增设回应权。回应权最早源自法国19世纪的立法,后为瑞士等国的法律所吸收。回应权是指定期出版的媒体(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如有涉嫌损害他人人格之报道,则被报道者有权作出回应;回应必须简明扼要,必须直接针对系争报道所涉事实;若回应的事实显然不正确,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媒体有权拒绝刊发。


如果所报道的事实系公权力机构所组织的公共活动(例如司法活动),则被报道者无回应权。回应须在知晓系争报道后20天之内作出,最迟应在该报道刊发后三个月之内提出。媒体在收到回应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是否刊载;如决定刊载,应在此后三日内安排。


回应在篇幅上应与所针对的报道大体相当,媒体可以拒绝刊载篇幅过长的回应。通常,如果报道失实,在允许被报道者及时做出回应后,对其名誉的损害即可及时和最大限度地降低。


由此,回应权制度最大的好处在于:将名誉权争议解决于萌芽阶段,由此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6.在个人信息部分,首先,应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在此前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草案中,曾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重要概念,这是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重大发展,因为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完全符合民事权利的构造(主体-客体-内容),承认个人信息权是比较法上的普遍性趋势。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此次的审议稿删除了这一提法,建议应该恢复,它有助于对信息主体的全面保护。


其次,应增设对于特定敏感信息收集的限制性规则。敏感信息通常包括个人的种族、生物信息、健康状况、政治或宗教信仰、性取向、性生活等敏感领域的信息。由于敏感信息与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关系密切,对敏感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有可能给人权保障带来特别的风险。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应由获得法定授权的机构来实施,禁止普通机构(尤其是企业)对敏感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对敏感信息的收集处理,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例如为履行法律设定的职责)并遵循法定程序,并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


第三,明确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实践中存在很多针对未成年人的应用软件随意收集其个人信息的现象,而未成年人往往缺乏法律意识,不能充分意识到对其权利的侵害,法律应当做出规范。
 
7.建议规定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一些缺乏社会责任的无良媒体往往故意通过侵害名人人格权的丑闻性报道来获取公众关注,从而获取额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如果通过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来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不仅应适用“获利剥夺”原则,而且允许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20世纪90年代初,作为人格权研究领域的权威,法国图卢兹大学法学院院长Beignier教授在其专著《人格权法》的结尾处曾这样写道:


“20世纪始于所谓‘进步’的神话,却终于对其的恐惧。我们知道文明有其死亡之时,但我们慢慢得知我们正是其杀手。自有史以来,人类的力量从未显得如此脆弱”!


他的这一预言显然是基于其对人格权制度的精深理解和对人及其命运的深切关怀和忧虑。不幸的是,他的担忧并非危言耸听和杞人忧天。二十多年来,人类在科技领域的突飞猛进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风险;今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面临前所未有的“主体客体化”的危机。由此,完善人格权保护制度在今天显得比历史任何时候都更为紧迫和必要。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诞生可谓正当其时;不过,由于其极端的重要性,我们有权寄寓高度的期望,呼唤一部高水准、合身合用和富有前瞻性的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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