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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界定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缪某,男,36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农民。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农民。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缪某于1993年8月与徐某(批捕后在逃)共同商定,由徐某自制了窃电的工具,并由徐某教会了被告人缪某、杨某窃电的方法。尔后,从1993年8月至1994年1月,被告人缪某叫被告人杨某用窃电工具窃电40余次,4300余度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杨某窃电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刑法第151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杨某辩解说,他们窃电的次数没有检察院认定的那么多。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缪某没有直接实施窃电的行为;窃电的次数和价值都是推算出来的,不准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缪某、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22条、第60条,作出如下判决:1?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问题

  1?如何理解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对象属性的观点聚讼?

  2?盗窃罪犯罪对象属性包括哪些方面?

  三、研讨

  (一)犯罪对象属性的理论争议与界定

  关于什么样的公私财产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哪些本质属性,中外刑法理论界却都未形成统一意见。

  1?国外刑事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观点

  国外的刑事立法经常在法条中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一定的体现,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规定,盗窃系指欺诈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参见罗结珍译,高铭暄较:《法国刑法典》,第10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再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1)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并具有下列意图的,构成盗窃罪:……。“第326条规定:(1)以欺骗手段蓄意地或未经授权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a)窃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或煤气,或者造成其浪费或转化;(b)使用电讯设施或者获得任何电讯服务;……参见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07~20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采用类似立法例的国家还有一些,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上,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法条中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加以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并且均是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国外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属性,即符合什么条件的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综而言之,存在以下几种较为典型观点:(1)持有可能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凡有持有可能性即可为财物,持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并不以把握其物为必要。比如,具置于案内或车内或其它一定范围之内的笼与箱等,虽未用手把握,仍是具有持有可能性的财物,因为事实上所有权人对财物具有支配关系和控制关系,他人不得侵犯。(2)效用说。认为具有经济价值,并且为财产权目的物者即财物,盗窃具有经济价值之物就可能构成盗窃罪。依此学说,无需具备有体性,具经济价值是盗窃罪对象唯一标准,一些无形能源具有经济价值,且为一定的所有权(主要是国家或集体)的标的物,也是一种财物、侵犯所有权。因此,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能源,亦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谓效用则指财物的效能和用途,它由财物本身特性所决定,也是盗窃行为人意图获取的,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内容。(3)有体性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具有具体形状,即有体,才能成为财物。有体是财物的标志,有体才能成为行为窃取的目标。由此得出结论:无体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象电、热能、核能等这些无体物均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至于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技术成果等只是一种权利,不具有具体的形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4)管理可能性说。此说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与一般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前者认为凡有管理可能性者皆为财物。不仅无形能源是财物,而且债权、发明权等也属财物,它们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后者则认为债权等乃是财产上的利益,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转引自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第581页,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以上诸般学说各执一端,均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各有其片面性。对上述学说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均有不妥之处:就有体性说而言。彻底排除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可能性,不仅与中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不符,也与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实践不符,因而已经不足以采纳。就效用说而言,则过于功利,将一些财物均纳入盗窃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颇有不妥之处:例如土地等不动产究竟是否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在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均有争议,综合来看,立法上还是采取否认观点的居多。就持有可能说而言,则又可能将某些无形财产排除于其范围之外的可能性。就管理可能性说而言,则对具体物品的财产价值等又过于忽略,也有不足之外。

  2?中国刑法理论界的观点

  中国刑法典264条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公共财物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但是,能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有哪些属性或者说特征,中国刑法典上并无明文规定,只能由刑法理论进行学理解释,也因此而导致争论不止、理解各异,难以达成共识。常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种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参见黄荣康:《盗窃罪的对象及若干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政法丛刊》1992年第3期。以上观点具有明显的模仿国外相关观点的痕迹,因而兼具了前述国外各理论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也都未能给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确定一个完整而确切的范围。

  总的来说,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研究,基本上都采用综合分析方法,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第15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即将国外各个学说中国的合理性成份加以归纳和吸收后形成适用中国实践的观点,但是出于切入点的不同而略有不同:其一,从所有权隶属关系出发而形成的学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公私财物,参见赵永林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第7~9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强调财物必须包括“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等要素,至于财产本身的形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所不问。其二,从犯罪对象的被盗窃可能性出发而形成的学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必须为动产”等三个特征。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第159~16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但是应当注意,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也基本上存在片面之处,(1)第一种观点而言,具有以下不妥之处:其一,将不动产归入犯罪对象之列即可质疑;其二,该观点将存在所有权关系的任何公私财物均不加排除,也有不妥,因为有些财物根本不属于盗窃罪可以触及的范围之内,例如被法条所单列的枪支等特殊财物。其三,将财物限制为他人所有,则行为人自己拥有所有权但却是为他人所合法占有的财产就被排除在外,导致某些情况无法以盗窃罪论处。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前面已经作过分析。(2)第二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范围过度,没有考虑立法的实际情况。具体而言,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盗窃性犯罪的法定对象显然被排除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范围以外。

  3?盗窃罪犯罪对象应有的属性

  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的分析与研究意义重大,属于盗窃罪应当解决的本质问题之一。理由是:虽然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并未对此加以任何限制。但是,事实上并不是一切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作为刑法中的“财物”与日常生活观念中的财物并不完全等同。日常用语中的“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既不表示一种权利,也不表示某种义务,只表示单纯的物。而刑法中的“财物”除表示物本身的含义外,还表示对该物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所有权关系。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是社会财产关系的体现者,而且还受到盗窃罪主、客观方面本质特征的制约。

  抛开动产与不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等特殊情况之争(这些将在后面详细加以研究),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中国的具体的现实国情和独有的历史传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性特征:

  (1)具有经济价值性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经济价值性,为我国刑法学界诸多学者所认同。参见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第20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董鑫主编:《盗窃罪个案研究》,3页,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高格:《盗窃罪的对象及认定》,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4期;周欣硕士论文:《试论我国盗窃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第19~20页,中国人民大学,1998.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有价值,但不是应当具有经济价值。理由是:价值包括多方面内容,概括起来有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两类。前者如经济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等,后者如感情价值等。论者认为,某一特定物品如果仅仅具有主观价值而不具有客观价值,则该财物缺乏财产的一般属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客观价值则能够满足一般人的物质文化需要,客观价值以经济价值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了诸如历史、科学、艺术等具有客观标准的价值。例如,珍贵文物,其价值不在于它含有多少经济利益,而在于它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上。笔者认为,虽然某些财物基于国家角度来看,可能不存在官方价值,但是却实际有其经济价值的体现。例如文物、毒品等物品,虽然不可能出现为官方所承认的价值,但是却有着其实际的市场价格,也可以称之为“黑市价格”。另外,基于以下分析,笔者也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其一,从立法要求上讲,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标准之一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即是指体现为价格的数额较大。因此,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性,无法直接计算价值数额或者无法折价计算价格数额的物品显然难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二,从司法操作上来分析,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对刑法典所规定的盗窃罪的认定,基本上是以被盗窃财物的经济价值大小来衡量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所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三,从词义上分析,中国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观点也是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而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难以称为“财物”,充其量只能称为物品。其四,从犯罪人主观方面来分析,盗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希望通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从而满足其物质或精神需要。这就决定了作为犯罪人选择对象“盗窃罪对象”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否则不仅不能满足犯罪人的需要,而且也不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关于财物有无价值及其判断标准,国外刑法理论曾经提出许多标准,较有代表性的是“主观说”,具体而言,只要财物的所有权人自认为其合法财物具有实际效用,便属于具有价值:(1)智利刑法学家P.?。利盖麦断言,物品只要具有“诱人的”价值时,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参见利盖麦著:《智利刑法》,载《现代外国刑法》第3卷,第135页,1961.(2)英国法学家区。盖宁说过,盗窃物的物品在他人看来不一定都要有价值,被盗的东西只有“在它的所有者看来有某种价值”就足够了。参见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资产阶段刑事法立反动实质》,第15页。根据“主观说”学者们的观点,即使某一特定物品没有交换价值,只要有感情价值、使用价值,比如说,毛发、书信、日记、身份证号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显属不妥。因为判断物品的价值的标准,只能是客观的,不能依人们的主观评价决定,更不能依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来判断,否则将罪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对于某种物品的经济价值性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通常认为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来体现。但是经济价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珍贵文物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就否定其经济价值。其二,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具体而言,能够带来潜在经济效用的某种物品,也应当视为具有经济价值性,同时,此种判断应当基于犯罪对象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前,在经济体制上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此期间,我国曾大量发行无票面价格的各种计划供应票证,如粮票、布票、油票,等等。这些计划票证虽然只是某种商品的计划供应凭证,本身不带经济价值,但在市场供求关系的作用下,实际上它们已具有一定的潜在的经济价值。既然是具有经济价值,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司法机关曾作过大量的司法解释,也相应在具体操作中依法处理过大量具体的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规定:粮油等计划商品的计划供应票证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该物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以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做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转引自伍柳村主编:《贪污罪个案研究》,第12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其三,判断标准的发展性。必须承认,经济价值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历史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以及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对某一特定物品的供需量的变化而相伴随发展变化的。因此,某种物品可能在某一时期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在另一时期则可能具有较小的经济价值甚至不再具有经济价值,这也是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相联系的。这类物品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前述的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其四,判定财物有无价值,不能以有无价格为依据。价格只有价值的货币表现,它只有在交换领域才存在。而有些物品不能投入流通或一般不投入流通,这些物品就没有价格,却仍有价值。例如稀世国宝、珍贵名画等无价之物就不能认为不属财物。其五,判定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来理解,至于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如何,并无意义。因为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属于国家对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含义都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理解预设在法律之中。司法者只能依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法律,必须摆脱当事人看法的影响,才能做到司法公正。

  (2)具有可支配性

  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使。因此,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认为,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一为主观和客观要求的“占有”一词,表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能够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具有为行为人所支配的可能性。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盗窃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物,换言之,即通过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从这一方面来讲,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这一特征决定了盗窃对象必须是人力可能控制、支配的财物。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能源,因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们,所以它们虽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至少在当前不具备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理由是,如果某一特定财物不能为其任何人所实际控制,无法体现出某一对其所拥有的所有权,则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就在实质上未排除任何人对该财物的支配,也未侵犯任何形式的公式财物所有权,那么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3)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动产,这一点虽然未被中国刑事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却为中国刑法理论界的多数人所认同,在中国刑法理论界也基本上属于通论。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第89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

  从民法理论上把财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可移动的是动产,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损失经济价值的是不动产。各国刑法几乎都将被产列为盗窃罪的对象,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国外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犹豫说,意见长期不能统一,但从整体上来看,否定说占上风。

  中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的对象作出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因此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对象的不同意见时有出现参见赵永林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第10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认为不动产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由是:其一,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刑法规定的盗窃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其二,盗窃罪的构成并不以财产的转移为必要条件,行为人窃占不动产后,虽然原物并没有移动,但原物主实际上已无法行使所有权,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犯。这种秘密占有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与一般盗窃动产的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参见黄荣康:《盗窃罪的对象及若干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政法丛刊》1992年第3期。

  关于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将在后面作详细分析,这里仅仅提供结论性意见。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盗窃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决定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只是动产。众所周知,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这一特征使盗窃对象的范围只限于是动产。动产因其可移动性,可用“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只能“窃占”。窃取和窃占这两个概念,在行为特征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其二,不动产不可能通过犯罪人的简单盗窃行为而加以占有并因此而排斥原所有人的占有。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移或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由于这一点,窃占不动产的行为往往是通过欺骗手段而非秘密手段来进行的。在没有骗取到“合法”的法律手续之前,行为人对不动产即使已行使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排除物权人的有效控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窃占不动产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是有区别的,它实际上是一种侵占行为。其三,社会观念很难将窃占不动产的行为归结为盗窃行为。具体而言,如果将窃占不动产的行为全部定为盗窃性质,与社会一般价值观念所认同的“盗窃”很难归同,同时使得民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也很难解决。尽管近年来侵占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人不动产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只有民事手段调整显然不够,应该把不动产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对侵占不动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但是,这个问题还是通过立法增设新的罪名解决为妥,任意扩大解释现有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只能造成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

  (4)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

  所谓相对法定性,是指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哪些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却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某些特定物品虽然具有上述三个特征,但由于刑法典的特殊规定而导致其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即使行为人盗窃这些特定对象的,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而构成其他犯罪。除此以外,其他物品因法律未作排除性规定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所有单独设立盗窃性犯罪的法条,其所列的物品均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虽然行为人可能出于窃取财物的目的,但由于盗窃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因此,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论处而不能构成盗窃罪,所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为上述犯罪虽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关系,但同时还侵犯了其他社会关系,立法者考虑到这些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特别规定。这些特别条文与有关盗窃罪的条文就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在我国刑法中此类法定排除的物品较多,如国有档案、正在生长的林木、尸体、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等。而且从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此类盗窃罪法条竞合型的立法选择,随着社会财富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及刑法对社会保护制度的细化,将继续呈增长之势。例如,对于盗窃尸体骨以出卖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通过之前,理论界认为它在教学、科研等方面是有价值的,就是说它在某种意义也属于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因此对盗窃尸体的行为,可以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见黄荣康:《盗窃罪的对象及若干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政法丛刊》,1992年第3期。但新刑法典将效益尸体的行为单独加以规定,因而此类犯罪依法刑法典第302条应以盗窃尸体罪论处。

  5?为他人所占有

  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由他人所实际占有的财物。此处涵盖两层意思:

  其一,“他人所有”的含义。刑法第264条所列的“公私财物”实际是指“他人的财物”。他人,即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如前所述,“他人的财物”,不能仅仅单纯地理解成他人拥有的、所有的财物,而是指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物,无论该财物的所有权是属于此种“他人”所有。如此理解基于如下理由:首先,中国刑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所言“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当然属于“以他人财物论”的范畴,这显然属于情理之中。其次,盗窃他人占有之物,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中国刑法第91条之所以规定由国家或集体占有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则承担“管理”、“使用”、“运输”责任的国家或集体就当然负有赔偿的责任:10000元财物被盗,则国家或集体应向公民个人赔偿10000元,因此实际财产受损失方仍是国家或集体。基于同样道理,盗窃为他人占有但是并非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当以盗窃罪论。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电视机,保管期间电视机被丙所盗。乙方对电视机虽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但电视机被盗,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乙有义务向甲赔偿,结果实际损失财物仍是乙。

  其二,对于他人占有的自己之物的窃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盗窃犯罪的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以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因而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一点已如前述。但是,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能认为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行为人自己的财物,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成立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窃取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为了藉此向他人(占有人)索取赔偿,则其行为实际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只是为了与被害人开个玩笑,并无籍此索取赔偿之意,因欠缺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得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电力能否构成盗窃罪对象存在歧议。电力属于无形能源,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相对法定性,为国家所有非无主物,是动产而非不动产。因此,我们认为,电力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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