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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法律界 作者:李莹

【案由】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键字】 掩饰  隐瞒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  累犯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刘某

200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交警中队院内,盗走捷达牌FV7160型警用制式轿车1辆,价值97443.00元。被告人白某驾驶所盗警车逃至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进口轿车修配厂”处,被告人刘某将该车的警灯拆下,用砂轮磨损该车的车架号,并将该车的警用制式标志用白漆掩盖。当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将拆下的警灯藏至被告人刘某母亲王某家中。中午时分,被告人白某害怕偷车之事暴露,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将拆下的警笛藏匿,被告人刘某将拆下的警笛藏至修理部的西墙脚下。被告人白某将改装后的警车停至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洗浴广场后院。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白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法理分析】

本案由两个相互联系的行为构成,两个被告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由于盗窃罪比较简单,因而在分析该案件时主要侧重于对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分析,在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相关认定。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收购、 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本罪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刑事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收购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行为,存在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再次,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亦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对犯罪行为知晓的故意和事实隐瞒、掩饰行为的故意。本罪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转化而来,属于存在行为方式这一选择要素的单一选择性罪名。

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词:掩饰、隐瞒、明知、以及犯罪所得收益,在此依次分析如下:

首先,所谓掩饰是指以积极主动的方式,采用一定的手段掩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的性质。而隐瞒则侧重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而不予公开或者供述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只有存在隐瞒的消极不作为与积极的掩饰行为的结合时,才使该行为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其次,所谓明知是一种故意的主观状态,且其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前者是指明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积极掩饰、隐瞒行为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明知有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放任自己去掩饰和隐瞒。其中后者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不要求明知犯罪人和被害人、甚至不要求其明知赃物的品名、性质和价值,而只要行为人对财物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怀疑,即具备了该罪的主观要件。

最后,犯罪所得收益是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所得到的利润,其是对犯罪所得的形态的补充,保证将二者准确区分,避免交叉、重合的现象。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本案被告人刘某作为汽车修理厂的人员,在接待被告人白某时,对于他所提出的卸除警灯、磨损车架号、掩盖警用制式标志的行为应当有着合理的怀疑,其后其与白某一起将拆下的警灯藏匿至自己母亲家中,中午时分又按照白某的电话命令将警灯转移至修理厂的西墙脚下,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刘某对于该车来源的非法性是有所知晓的,甚至说是明确知道的,但是他仍然帮助白某实施了隐匿的行为,因而他具备了主观状态上的故意,客观方面又实施了隐藏这一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主体要件也满足,因而被告人符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情节认定:即累犯的含义及相关界定。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其中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称普通累犯;而特殊累犯则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显然只涉及一般累犯。

在检察院的控诉中,被告人白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白某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1月又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04年7月刑满释放。08年10月又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从诈骗罪刑满释放之日起算满5年应当是09年7月,但是其在08年10月又犯盗窃罪,而且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之罪,因而白某为累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除了消极的不去参与非法的犯罪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情之外,对于自身所知晓的犯罪活动也绝不能姑息,这不仅是形成良好法律秩序的必要保证,同时也是保护好自身利益的方式。本案报告人刘某本身并未参与盗窃罪的实施,但是对于来路不明的赃物却未予以积极的举报,而是充当了间接的“帮凶”,而最终将自己也送入了牢狱,不得不令人深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形成良好的经营意识,对于具有明显的来历不正当的业务或者事项应当不予受理,不要相信莫名的好处费和免费利益的诱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保持谨慎和不贪小便宜的态度,也就能够避免自己从思想上沦为犯罪分子无形中的帮凶。

2.其次,对于价格与性能明显不成正比的超低价的商品,在购买时应当形成合理的怀疑态度,这些商品常常是来路不明的赃物,不要因为价格的吸引而购买,因为不仅赃物的主人有权追回该物,同时还有可能触犯刑法而使自己面临法律的惩罚。

3.最后,对于有明显合理怀疑的赃物或者犯罪人,要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共同打击违法犯罪的行为。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够从根本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创造一个守法的安全环境。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第65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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