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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一方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廖某与喻某于2013年5月份经喻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7月23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廖某称其父母购置了16000元嫁妆,喻某予以认可。喻某为廖某购置了金饰,价值14128元。因为喻某所在的组上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于2013年9月获得1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有10万元存于廖某名下,另外5万元用于办结婚酒席。廖某将10万元存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种为“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9月7日开户,并在2014年12月19日将该款全部提走后,另新开一子账户存入6万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将该6万元取出,并销户。该10万元中有29000元用于偿还向廖某母亲黄某某借的治病钱,有1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至庭审当日尚余6万元。另双方于2014年10月获得5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存于喻某名下,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向喻某的舅舅杨某某借的治病钱,另1万元用于生活开销。
  案件焦点
  廖某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不分。对6万元土地补偿款由喻某分取45000元,廖某分取15000元,嫁妆归喻某所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原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喻某给付45000元土地补偿款。
  如原告未在本判决第二判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父母购置的价值16000元,嫁妆归属被告喻某所有
  判决后廖某与喻某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27日生效。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一方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将隐藏、转移行为限定在非法范围内,且在拒不交出的情形下。应该说,《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行为是有特定含义的,即必须是违背了另一方意愿,自己有恶意占有的主观愿望。在处理时,只要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对另一方给予少分,或者不分,具体幅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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