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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转化犯”理论

发布日期:2018-09-25    作者:单义律师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看似简明,但却在面对复杂现实情况,特别是某些极端事件时遭遇了十分棘手的问题,并引发了包括学界在内社会各方面的热议。例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甲、乙二人因感情矛盾,约定打群架一比高下,解决问题。双方约定的地点是一处在建楼房的二楼。甲约集朋友十余人按时到达约定地点,乙没有约到任何人,但并不想示弱,于是一个人到了现场。双方见面后,乙发现对方人数众多和手中持有棍棒,心中渐生恐惧,对方尚未开始暴力就转身从二楼跳下,结果被电线挂了一下,头向下坠下,撞上埋藏于沙子中的石头,当场死亡。法院判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客观而言,乙的死亡结果与甲之间的唯一连结仅在于“二者相约殴斗”这张排在整个连锁反应序列最前端的多米诺骨牌。是乙在甲未开始实际伤害之前主动逃离;是乙自主选择从二楼跳下这种通常意义上并不具有太大危险性的逃避方式;是乙因意外在从二楼跳下的过程中发生身体位置的偏转,导致头部着地;同样是乙因为头部意外撞击埋在沙土中的石头而导致最终的死亡结果。甲在乙转身逃离的瞬间已经实际上丧失了对于乙的任何影响与控制,更无从预见诸如乙会选择从二楼跳下、跳楼的过程会发生头部着地以及乙的头部会撞击到泥土中埋藏的石头等意外情况。
  在本案中,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判例与公民一般法情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与冲突。而如何从刑法理论上对于这种冲突与矛盾进行解释与解决就成为刑法学理论研究所不能回避的一个焦点。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以“转化犯”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模型,但在极端情况下,转化犯理论本身是否具有自足性也成为另外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基于比较分析的视角,借鉴美国刑法中“重罪谋杀”规则对于类型案件的处理经验,无疑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提供帮助。
  一、现行转化犯理论中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行为的司法认定
  刑法中拟制性规定的转化犯,主要是为了顺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轻罪转化为重罪的过程中,通过犯罪行为的拟制(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主观故意内容的拟制(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内容),最终实现从轻罪转化为重罪,按重罪定罪处罚,从而满足罪责刑均衡的实质正义的需求。{1}
  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为例,{2}这一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的刑法规制模式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往往被冠之以“准强盗罪”、“事后盗窃”、“强盗性盗窃”等名称。{3}除此,还有别的提法,例如,有人称之为“追并犯”,即原罪依法律之特别规定,因与犯罪后之行为合并,变成他罪,同样也是以“准强盗罪”为适例。{4}
  反观我国刑法学界,为了解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不止一个犯罪构成所可能产生的罪数问题,特别是为对类似于转化型抢劫之类犯罪加重处罚提供理论正当性,我国刑法学界首创了转化犯这一概念。{5}
  (一)转化犯的概念、构成与特征
  学界对于转化犯的界定多有不同。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6}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7}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8}等等。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概念并不统一,甚至存在显著差别,{9}但通说基本上都认为转化犯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并且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10}具体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具有如下特征:基础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基础犯罪与转化犯罪性质不同,并且后者重于前者;决定转化的诸事实特征紧接于基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后,或者发生于基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持续期间;决定转化的诸事实特征独立符合转化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基础犯罪并决定转化的诸事实特征符合或者大致符合转化犯罪的构成要件;转化犯以刑法规定为限等。{11}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很多学者主张,或者承认“转化犯是行为人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并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犯罪构成。”{12}也就是说,学界一般认为转化发生在不同的故意犯罪之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被学者称之为“唯一的一例由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犯罪形态。”{13}由此,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刑事法中的转化犯对于基础犯罪的犯意问题并未明确限定。
  从上述特征出发,可以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结构做如下表述:转化犯的基本模式是:A(基础犯罪)+B(转化犯罪或者其他事实特征)=B(转化犯罪或者准转化犯罪)。{14}而学者也坚持,根据这一模式,可以将其与我国刑法中其他罪数形态区分开来。{15}
  (二)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定性:以转化犯为研究视角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从对刑法文本的理解来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清晰。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为例,围绕聚众斗殴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成立问题,学界的观点不尽相同。如有学者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2)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3)“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4)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斗殴行为大多具有一般伤害的直接故意,但对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只是一种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16}还有学者认为,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事先必须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聚众犯罪所需要的危害行为;二是前一种聚众犯罪行为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转化为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这种转化应当是其性质从轻到重的转化;三是前一聚众犯罪行为转化为性质更为严重的另一种犯罪的条件以及转化为何种犯罪都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17}等等。之所以导致学界对于相关转化问题的不同理解,大体上是因为我国相关立法本身的含混性,以及由此建构起来的转化犯理论的不自足性。
  具体而言,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刑法属性的正确认定取决于对下列关键节点的准确把握:
  首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基本现实样态与边缘样态。
  由于聚众犯罪参与者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因此在现实当中可以呈现出多种样态。可以认为,正是由于聚众斗殴本身现实样态的复杂性,才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产生了诸多认识上的不同与对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对于聚众斗殴转化犯特征的概括大体上集中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典型样态,而很少考虑到大量复杂的边缘样态。从某种意义上,是否能够全面、有效地涵摄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边缘样态,可以被视为是检验转化犯理论是否成熟的唯一标准。
  从逻辑的周延性来看,聚众犯罪中包括行为人、受害人两个对偶性变量。作为我国目前通行转化犯理论基础的是所谓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基本样态。
  在这个基本样态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二者作为聚众斗殴参与者的身份是确定的;{18}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明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持故意心态。
  但需要承认,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基本样态仅仅对应着部分现实。随着行为人与受害人这两种变量的改变,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还可以呈现出其他若干种边缘样态:(1)第三方介入。在这种边缘状态下,典型样态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或者受害人与聚众斗殴参与者之间身份的重叠发生了改变。换句话说,所谓第三方力量介入是指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力量并非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并且可以因为某种合法原因免责的情况。如聚众斗殴过程中,警察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而发射催泪弹,导致聚众斗殴参与者中有人因此死亡的情况;或者聚众斗殴过程中并无参与者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是波及无辜的旁观者,导致后者死亡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种第三方力量介入还可能会发生重叠的现象,如警察为了驱散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释放催泪弹,导致无辜的旁观者死亡的情况。(2)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的重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存在聚众斗殴参与者以外力量的介入,但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发生了重叠,即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自己死亡的后果。事实上,本文最初所列举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况。
  除了上述两种边缘样态之外,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非典型样态还包括诸如因果关系的缺陷,或者行为人对于致死结果犯意的含混等情况。无论是典型样态、非典型样态还是边缘样态,我国目前立法规定是否能够完全将其加以包纳,取舍的根据为何等都不明确,并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聚讼不断,莫衷一是的混杂情况。
  其次,立法者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从解释学的层面来看,解读者如果发现作为解读对象的法律文本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做出解释,或者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时,往往需要通过探究立法者意图的方式对其加以选择。{19}法律原意主义作为一种解释理论,“主要运用的是一系列解释工具,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历史,从而试图弄清楚立法机构在将某一种特定的单词或者短语纳入制定法的时候其意图如何。这种理论可以用来断定通过此项成文法的国会的精确意图,或者用来分析立法历史和立法目来认定法律如何满足立法机构在立法之前的目的”。{20}
  反观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由于相对含混,法官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面临无所适从的窘境。{21}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回顾相关立法规定的肇始与流变,将会对于准确把握其内涵与外延大有裨益。
  我国立法过程,尤其是早期立法过程不甚透明,因此往往无从把握具体法规的立法背景与具体目的。但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现行的聚众斗殴罪实际上属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重要表现形式。{22}而1997年刑法的修订对流氓罪进行了分解,专门设立了本罪。学者对此的解释是,“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体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23}
  从聚众斗殴罪的流变过程来看,可以认为立法者在设定本罪的时候的确并未局限于聚众斗殴的典型样态,而是认识到了聚众斗殴可能对无辜的第三者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并将其纳入刑罚惩治的范围之中。{24}但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所有非典型样态、所有边缘样态都可以被纳入到立法初衷之中则显然没有定论。
  再次,现行转化犯理论是否可以同时满足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并穷尽所有边缘样态。
  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向故意杀人犯罪的转化条件存在大量不同意见,如本罪的因果关系问题,{25}本罪中针对致人死亡结果的犯意认定问题{26}等。但实事求是来看,立法机关规定重罪谋杀致人死亡的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的考量之一应该就是规避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在聚众犯罪过程之中,因为参与者人数众多,现场混乱等原因,很难能够证明实施致死行为的真正具体行为人,也很难证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就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的规定为解决上述刑法证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捷径。从这个意义上讲,讨论聚众斗殴犯罪致人死亡结果中的因果关系显然有悖于立法初衷。
  至于聚众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致死结果的心态认定,也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不仅处罚较轻,而且需要“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27}即使根据我国学者提出的所谓文理解释,{28}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很难认为可以适用过失心态,更遑论我国刑法学理论一般不承认的所谓严格责任了。但另一方面,如果仅仅将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于致死结果的心态限定为间接故意,{29}那么对于过失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仅能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罚,{30}由于量刑较轻,容易与一般民众的社会预期与法情感出现背离。对此,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因为‘斗殴’一词明显不包含杀人的情形,换言之,既然是‘斗殴’,行为人主观上便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得是杀人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就理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便完全没有设置第二款的必要,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文言,明显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即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31}持此观点者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造成了重伤、死亡后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均应转化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共同犯罪。{32}笔者认为,拟制说的观点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成立的,但对于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故意致死受害人的情况,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也并非没有任何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注意性规定”。{33}因此,刑法这一条款的规定并非单纯性质的法律拟制,而是兼具“法律拟制”与“注意提示”两种功能。
  但如果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作上述理解的话,那么显然其已超越了刑法制定者的立法初衷,并且在满足公民法情感的问题上也有超越的嫌疑。例如,立法者或者社会民众是否可以认同将所有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死亡结果都认定为故意杀人?具体而言,警察驱散人群时发生导致参与人或者无辜第三者死亡的结果是否需要聚众斗殴的主要参与者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在对方无过错,无行为加功的情况下,因为自身的过失导致自己或者同伙死亡的结果,是否需要有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该由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重罪谋杀规则模型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罪的契合
  运用所谓“转化犯”理论虽然可以将对于诸如聚众犯罪致人死亡等犯罪基本样态的处理结果最大化地贴合民意,但却无法有效应对诸如第三方力量介入以及致害人与受害人身份重叠等边缘样态。面对转化犯因为理论自足性缺失而在面对上述边缘样态时所表现出的无力感,如何对于这一理论进行反思和改革就成为必然。
  在我国,相关的反思并不鲜见。{34}但从理论反思的角度来看,既有论争大多窠臼于传统大陆法相关学说,很少能够直面转化犯理论本身对于极端边缘状态处理结果的合理性问题。就这个意义而言,是否能够合理处理聚众犯罪致人死亡的边缘样态就成为“转化犯”理论修正的切入点。
  美国刑法理论中针对类似问题的解决存在所谓“重罪谋杀规则”。{35}目前美国各司法区所采用的重罪谋杀规则一般认为,如果死亡的结果发生在重罪实施的过程当中,那么被告需要承担谋杀罪的刑事责任。{36}和其他杀人罪不同,重罪谋杀规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存在犯意要求。在实施重罪过程中行为人非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甚至完全意外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也可能引发谋杀的刑事责任。例如在people v. Stamp案{37}中,被告持枪抢劫,并喝令被抢劫单位的老板和雇员卧倒,随后便携带抢劫所得逃离了现场。就在被告逃离现场之后不久,被抢劫单位的老板因为心脏病突发死去。庭审过程中,有医生出庭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因为现场受到强烈刺激诱发心肌梗塞而导致的,上诉法院判决,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导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无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态是有意、预谋还是过失,甚至意外事件,都可以被视为符合谋杀罪。
  可见,在处理类似边缘样态的过程中,重罪谋杀规则与转化犯理论处理结果类似,也面临着同样巨大的压力与挑战。原因不言而喻,作为美国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谋杀在危害程度上要远远超过单纯的杀人行为。而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致死行为所需要面对的处罚是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存疑的。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通过围绕重罪谋杀规则这一问题解决模式的研讨,有助于深入反思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这一理论模型的优劣及未来的改进方向。
  (一)重罪谋杀规则的流变与正当性基础
  追溯历史,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顿(Bracton)较早提出,行为本身的属性决定了行为过程中导致危害结果的定性。在他看来,行为人因为从事不当行为非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当承担杀人罪的责任。而后来诸如库克(Coke)、黑尔(Hale)以及霍金斯(Hawkins)等人也都坚持认为,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非法行为所意外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得以所谓“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一般的外行人也都同意,重罪实施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要比单纯实施重罪来的严重。{38}
  对此,美国著名刑法学者拉菲(La Fave)总结认为,历史上英国普通法曾一度规定犯罪分子需要为其在实施重罪,或者实施重罪未遂过程中所导致的任何的死亡结果承担谋杀责任。另外一位美国刑法学权威代斯勒(Dressier)也明确指出,普通法中的重罪谋杀规则适用于行为人对于受害者的死亡结果持故意、轻率、过失或者完全无法预见的情况。但事实上,美国目前使用的重罪谋杀规则并非来自英国,理由十分简单,美国独立战争前后,英国普通法中尚未出现所谓的重罪谋杀规则。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重罪谋杀规则并非出自中世纪的英国,而是在19世纪由美国最先提出。而导致美国推出这一法律原则的真正动因也并非来自于什么普通法传统,而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数量,借由立法最终实现的。从18世纪末开始,很多美国司法区都开始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措施即是将死刑限制在预谋杀人及极少数被明确列明的危险重罪所导致的杀人行为。{39}
  18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率先制定真正意义的重罪谋杀规则。该法规定,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非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如果行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倾向,或者行为目的是为了实施重罪,则应被视为谋杀。目前,美国大多数司法区{40}都存在某种形式的重罪谋杀规则。{41}
  在美国学者看来,设定重罪谋杀规则的实践目的旨在通过阻遏保护公共安全。这种阻遏是通过防止在重罪实施过程中出现过失或者意外致死的情况来加以实现的。{42}另外,重罪谋杀规则的设定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阻遏行为人从事本身具有危险性的重罪。{43}从诉讼便宜性来看,重罪谋杀规则由于不要求检方证明犯意,可以使得起诉拖延的情况得以避免,也可以使行为人无法获得欺骗陪审团的机会。{44}对于重罪谋杀规则的支持者来说,除了上述正当性之外,重罪谋杀规则存在的价值还在于所谓保护生命尊严。在这些人看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重罪该当比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类似重罪更为苛重的刑罚。而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相关民意测验的支持。
  而设定重罪谋杀规则的理论价值在于在行为人的可责性与刑事责任之间建立适当性联系。刑法对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标准绝非单纯的犯意,而包括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例如,谋杀罪与谋杀未遂之间虽然犯意相同,但在刑事责任上当然存在差别。因此,在抢劫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其在严重程度上当然要超越一般的抢劫犯罪。{45}至于指摘重罪谋杀规则属于严格责任的批评意见,坚持重罪谋杀规则具有正当性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重罪的犯意可以转移到致人死亡的结果之上,之所以为其提供可责性。{46}与犯意转移相比,对此更加说服力的解释认为重罪谋杀规则符合概括犯意,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死亡结果,可以不要求任何犯意,只需根据行为人实施重罪的概括性犯意即可为惩罚其致死结果提供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判断,重罪谋杀规则和转化犯一样,都属于为了某种司法实践的做法寻正当性的一种法律拟制。对此,连美国刑法学者也认为,“让无辜者蒙冤所具有的危害性要远甚于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但如果根据某种拟制的刑法理论对于犯罪分子加以判决的话则要较为可以接受。”{47}
  另一方面,重罪谋杀规则也是导致美国刑法饱受诟病的病灶之一。{48}对于重罪谋杀规则最为致命的指摘在于这一规则可能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例如,美国著名刑法学家戴斯勒教授曾经举过一个经典的反例:假如同样的两个拎包盗窃者,甲从受害者A的包里偷走了200美金,乙从受害者B的包里也偷走了200美金,但是B因为受到了强烈的刺激,当时心脏病突发死亡。在定罪量刑时,因为二者在侵财犯罪方面可责性类似,危害结果类似,因此处罚应该类似。至于对B的死亡结果,乙似乎也不比甲更具可责性,因为这样的一种意外结果很难预见。即使认为乙应当在某种程度上为B死亡负责,也绝对无法达到与事先预谋实施杀人行为一样的程度。{49}这种观点并非危言耸听,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目前美国各司法区所适用的任何一种形式的重罪谋杀规则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与可责性概念或者过错原则不符之处。其中,最为宽泛的重罪谋杀规则,甚至将意外事件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也视为谋杀。{50}
  从上述围绕重罪谋杀正当性所出现的不同观点不难看出,就重罪实施过程中过失或者意外致人死亡的边缘状态,重罪谋杀这种拟制性解决方案的合理性也备受争议。而相关争议的正当性有无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其所具有的司法实效。
  (二)重罪谋杀规则对于特定犯罪边缘样态司法处理结果的反思与批判
  司法实践中重罪谋杀规则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于其对于实施重罪所引发的死亡结果适用严格责任的做法。{51}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事实上重罪谋杀规则能够在美国司法实践当中广泛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司法区对于重罪谋杀规则的界定方式与司法操作模式。
  就重罪谋杀犯罪的典型样态,美国各司法区的立法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于作为重罪谋杀规则基础的重罪范围进行了列举性限制,将实施重罪过程中共犯死亡的情况排除在外,{52}以及将致死行为的目的明确为“为了促进犯罪目的的实现”等。{53}在所有限制措施当中,值得一提的是所谓“合并原则”。根据这一项原则,只有在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属于重罪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所谓重罪谋杀。在坚持这一限制观点的学者看来,如果不用合并原则,那么任何导致死亡结果的攻击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谋杀罪的判决结果。{54}
  应该承认,美国针对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在司法认定方面并不存在太多争议。和我国转化犯理论所面临的情况类似,美国刑法中重罪谋杀规则也是在处理非典型犯罪样态时遭遇到了巨大的挑战与危机。而对于所谓非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犯罪可以通过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人针对发生在重罪过程中的死亡结果的犯意问题。
  对于持否定态度的人来说,重罪谋杀规则的根本性问题除了其本身是否可以产生积极作用之外,主要体现为对于可责性要求的背离。{55}有学者干脆提出重罪谋杀规则不符合刑法可责性要求,因此应予废止。{56}
  上述主张的正当性建立在一系列存在问题的前提推定基础之上。例如,认为重罪谋杀背离可责性,就需要推定重罪谋杀不考虑行为人本身的犯意,重罪谋杀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在可责性上比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重罪行为人更低,以及道德可责性上的差异无法准确地通过量刑法律加以考虑,重罪谋杀与一般谋杀在量刑上没有差异,司法者在适用重罪谋杀规则时不考量相关情节,等等。归根到底,在批评意见者看来,犯意,是评价可责性的唯一标准。{57}
  如果承认犯意是可责性评价的唯一标准,显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犯意的证明,以及主观归罪的可能。另外,如果承认这种批评意见,显然会导致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无法区分的窘境。因为侵权法中大体上不会考虑所谓犯意问题,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所谓“严格责任”意义上重罪谋杀规则更类似于一种侵权法上的概念。{58}事实上对于主观犯意的过分强调,往往会因为法官或者司法区的不同而受到人为操纵,甚至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例如,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就在People v. Aaron案{59}中推翻了该州的重罪谋杀规则,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则恰恰相反,其在People v. Dillon案{60}中就同一个问题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即认为犯意问题不属于重罪谋杀规则的组成部分。吊诡的是,重罪谋杀规则的设定初衷却是为了反映行为人的可责性与相关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果说重罪谋杀规则存在的根据在于所谓阻遏性与报应,{61}而其是否背离所谓可责性原则的理论前提又存疑的话,显然似乎接受受到限制的重罪谋杀规则就成为一种更具吸引力的倾向。
  从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频率来看,根据美国1982年的统计,只有0.38%的抢劫罪导致了死亡的结果,而纵火罪致人死亡的程度更只有0.23%。也就是说,适用于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规则并不常见,能够被成功适用于非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规则更是少之又少。事实上在美国各司法区重罪谋杀的刑事责任很少适用于所谓意外致人死亡的情况。{62}
  第二,发生在重罪过程中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美国不同司法区,对于重罪谋杀中因果关系存在大致三种类型的规定。大多数州使用“导致死亡”{63}这种表述。另外两种规定基本上使用“杀人”或者“谋杀”两种表述。如堪萨斯州成文法规定,在实施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过程中杀死他人的,属于谋杀。{64}而美国联邦重罪谋杀规则则规定在实施法律列明的重罪实施过程中实施的谋杀行为都属于一级谋杀。{65}
  应该说,规定“杀人”或者“谋杀”的做法针对的主要是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这样做不仅可以规避对于重罪谋杀背离可责性的指摘,而且也顺便解决了困扰重罪谋杀规则的因果关系问题。但这样一种限制显然无法解决面对某些非典型样态的实施重罪致人死命情况时,社会一般民众要求严惩的法情感。而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司法区仍然坚持“导致死亡”说的根本原因。可以说,“导致死亡”的规定为边缘样态的重罪谋杀预留了空间,但也为批评重罪谋杀规则割裂因果关系,背离可责性要求的说法留下了口实。
  总体而言,围绕美国刑法理论中的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存在两种基本的观点:即所谓代理人说以及近因说。代理人说认为,重罪谋杀责任仅适用于重罪实施者或者其代理人。这也就是意味着杀人者的身份成为认定重罪谋杀责任的关键性指标。而所谓近因说,死者的身份将不作为要素加以考虑,这也就意味着重罪谋杀罪的被告人需要为重罪实施过程中所有致死结果承担刑事责任。{66}换句话说,所谓的近因,也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评价近因的过程中,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包括:介入因素与可预见性。在所谓介入因素的评价过程中,主要要看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所谓非独立性的介入因素,是指这些介入因素都是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所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需要为行为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谓可预见性,主要针对的是行为人的可责性,即要求危害结果是行为人行为很有可能导致的自然结果。{67}但也有很多规定了近因关系的州,也并没有规定所谓死亡结果必须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之一是,一般认为,刑法当中的所谓近因主要是指行为所可能导致的自然结果,因此无需突出所谓的可预见性。{68}
  第三,重罪谋杀司法认定过程中的刑事政策考量。
  由上可见,无论是围绕可责性问题,还是围绕因果关系问题,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重罪谋杀规则都面临着类似于我国刑法中转化犯理论所面临的挑战与质疑。但和我国的情况不同,美国联邦及各司法区的民意法律拟制机制较为成型,不仅包括民意的间接拟制,即较为成熟的立法互动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在涉及谋杀等重罪的审判过程中,还会出现民意的直接拟制模式,即陪审团审判。
  正是由于存在相对完善的民意拟制机制,重罪谋杀规则才会在美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其所具有的巨大效能,也才可以在充斥着理论上的不充分与反对意见强有力垢病的情况下得以继续存在。虽然在不同司法区,针对边缘样态的重罪谋杀规则适用实效也不尽相同。例如根据亚利桑那州重罪谋杀规则,下列非致命性犯罪实施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需要承担一级谋杀的刑事责任:(1)销售少量大麻时在场的无关旁观者因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的结果;(2)一位父亲因为发现自己未成年女儿和男朋友在房前相互抚慰而极端愤怒,前往制止,因失足跌下撞死的;(3)警察飞车追逐从青少年留置中心脱逃的未成年人,与自行车骑行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后者死亡的情况。{69}
  虽然存在上述民意拟制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司法机构将会一味顺从民意,而不考量所谓法理。例如,长期以来,加州最高法院都在试图建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重罪谋杀规则,同时又尽量降低这一规则因其所具有的严格责任色彩而可能导致的严苛性。为此,其采取了两项措施来控制二级重罪谋杀罪的适用范围:即所谓“内在危险重罪原则”与“合并原则”(merger)。{70}根据这一限制性规定,重罪谋杀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为行为人所实施的重罪具有内在危险性,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必须独立于基本重罪。
  除却上述限制措施,在重罪谋杀规则实施过程中还需要特别地注意的几个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包括重罪谋杀的共犯责任与未完成形态。在大多数司法区,特定重罪实施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的时候,无论共犯是否从事了该特定行为,都需要承担谋杀罪的刑事责任。甚至可能会在某种情况下导致死刑的适用。{71}例如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认定,一位和其他同伙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在逃跑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并被留置在警车的后座上的行为人,需要因为同伙后来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枪杀一名警官的行为承担重罪谋杀责任。{72}
  重罪谋杀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其实属于重罪谋杀可责性问题的自然延续。可以想见,重罪谋杀的成立需要特定死亡结果的出现,如果对于此类结果根本无犯意,是否成立未遂必定是一个存疑的问题。但这样一种质疑与担心无疑针对的是所谓边缘样态的重罪谋杀。问题的关键在于针对典型样态的重罪谋杀是否可以成立未遂。1984年,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案中认定,重罪谋杀未遂成立,而其需具备如下两个要素:即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以及为完成犯罪而实施的外在的无效行为。{73}对于这样的一种见解,很多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在一种无需证明故意的情况下规定了故意的犯意要求,属于掩耳盗铃。
  三、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以转化犯理论的废止为前提
  针对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非典型样态,我国刑法中现行的转化犯模型在处遇结果、理论自足性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面对上述缺陷,可以认为至少在理论上存在如下的几种候选解决办法。
  候选办法一:保留转化犯理论模型,并进行修正。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规则与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理论之间存在很多类似之处。二者都为解决类似的边缘犯罪样态而设计,并且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备受争议;而且两种理论模型所面临的挑战也大致类似。虽然法系不同,但作为两种被拟制出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案,重罪谋杀规则与转化犯理论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可比性。
  虽然我国的转化犯理论也可以参照重罪谋杀规则,对于适用犯罪的范围、转化条件,尤其是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因果关系加以限定,但这样一种做法无疑仅仅关注到了问题的表面,而忽视了一个最为根本的前提问题。虽然重罪谋杀规则与转化犯理论之间的同质性毋庸置疑,但所有与限制、修正重罪谋杀规则相关的思考都应被纳入到美国所特有的民意拟制体系中加以认知。正是由于美国各司法区所具有的十分完善的直接民意拟制体系与间接民意体系,才可以保证诸如重罪谋杀规则之类的具体刑事政策可以在存在根本性理论不足的情况下不会严重悖离公民的一般法情感与法预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无论是社会一般民众对于基本法律的参与程度,还是诸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运行实效,都无法为转化犯与民意之间的调和提供背景与制度性保障。
  因此,继续维持现行转化犯理论的前提与必要条件并不具有,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没有实现的可能。
  候选办法二:废止转化犯理论,采取替代解决办法。
  和重罪谋杀规则类似,拟制转化犯理论的重要考量也在于实现刑罚目的,减小检方证明压力,平复民怨。特别是针对非典型样态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废止现行转化犯理论之后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拟制转化犯理论的初衷,并尽量规避现行转化犯在处理边缘样态时所无法克服的理论不足就成为思考替代解决方案时必须思考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刑法对于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都规定了所谓加重处罚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这被认为属于所谓的“结果加重犯罪”。但因为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加重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加重结果则应当作为另一个新罪的结果,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指出,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它们不是典型的或标准的结果加重犯。{74}可以想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况完全可以仿照抢劫罪的情况,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并相应地提高法定刑。这样,不仅可以规避目前学界围绕“转化犯”在学理上存在的种种争论,又可以解决司法实践部门面对非典型聚众斗殴致死案件时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同时,将致死结果规定为加重情节,提高法定刑的做法完全可以实现当初拟制转化犯的所有初衷。
  与此类似,我国刑法中其他涉及转化犯的情况,无论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还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等犯罪都可以作类似修改。
  当然,为了更加合理地解决面对非典型状态,如第三方介入,或者直接致死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重合等极端情况,在将致死结果修订为聚众斗殴罪加重情节的过程中,可以对其进行文字上的技术性修正,如明确相关方身份等,以期减少争议。
  四、结论
  对于边缘犯罪样态的解决永远都是检验刑法理论自足性的试金石。围绕我国现行转化犯理论的相关争论与解决,也需要从其对于边缘犯罪样态的处理实效入手。通过对于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梳理与把握,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话语背景思索拟制特定刑法理论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在不具备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寻找成本效益比最佳的替代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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