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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8-10-16    作者:单义律师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程建设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神州大地。这些工程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条件,也使我国的城乡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工程建设本身由于投资巨大,回报丰厚,所以工程建设领域很容易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区。在一些工程项目中,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受利益驱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物,而在侵占的过程中往往会以合同诈骗作为手段,此时如何区分工程建设领域内的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以及更好地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内的这两种犯罪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通过下面两个案例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秦小所职务侵占案[1]
  (一)案情及判决
  案情:2009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生公司)聘请秦小所为该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并书面委托秦小所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全部工作。2010年1月至3月25日间,秦小所利用其担任向生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以下简称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分别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进)、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颖)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分别收取该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0年1月,被告人秦小所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李某喜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李某喜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2.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秦小所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用私刻的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与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进)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匡某进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3.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秦小所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用私刻的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与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颖)签订牛舍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收取杜某颖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予以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案件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秦小所被聘为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后,以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名义,分别与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收取李某喜、匡某进、杜某颖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5万元,该三份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驻马店市向生养殖有限公司和李某喜、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人秦小所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吞应当上交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涉案罪名法理分析
  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最终认定秦小所上述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却将秦小所在上述标题2和3中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公诉机关的主张呢?在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对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作一番了解。
  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因本人的职权范围,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2]。“详言之,‘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如公司的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3]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除了将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还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4]。同时,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还排除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还列举了五种情形作为该罪的行为方式,其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其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其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由于该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即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上述欺诈手段,也不能马上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还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等”[6]。只有结合上面所列的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之后,得出确实不利于行为人的结论,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通过上文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到,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属于侵财类犯罪,在客观行为上都能够采取诈骗的方式,主观上都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分主要看两个方面:其一是以侵犯的法益加以区分。例如杀人罪与伤害罪正是因为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可以进行区分。其二是在法益相同时以犯罪手段区分。例如盗窃罪、抢夺罪,这二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但是因为犯罪手段不同所以作为不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手段不同,即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仅仅利用合同诈骗。[7]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即非法占有的财产到底是本单位的财产还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而这二者相结合实际上也体现了二罪所侵犯的不同法益。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一方面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了与单位之间基于职务建立起来的信赖关系,损害了单位的信赖利益;[8]另一方面侵占了单位的财产,也就是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也是双重法益:其一是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所以利用合同诈骗侵犯了市场秩序;其二是非法占有了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合同相对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在所不问,则实际上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判断这二罪的区别时要将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综合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秦小所被向生公司聘请为该公司扩建项目筹建处主任,并且经该公司书面委托得以全权负责扩建项目筹建处的全部工作。因此,秦小所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向生公司对外签订与扩建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而无需再经过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和授权。其与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使用了私刻的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义的私章一枚,并以向生公司筹建处的名义出具收据。可以说其使用私刻的熊某义私章的行为冒用了他人的名义,而且客观上对于两公司愿意与其签订合同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似乎可以认为秦小所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
  但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因为即便是正常的合同签订以及商业交往的过程中也不排除会有一些欺骗的手段。只要有欺骗行为的这一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就不应当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说合同的效力以及产生纠纷后的救济手段如何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虽有影响,但根本还是取决于上述标准,在此不作详细介绍)。而该案中秦小所由于其职务之便能够全权代表向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则无论其是否使用私刻的熊某义私章,合同实际的签订双方都应该是秦小所所代表的向生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向生公司不愿履行合同,意图非法占有另外两家公司的财产,所以在这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从秦小所个人的角度出发,其的确意图利用签订合同欺骗对方而非法占有河南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的财产,但是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为他所代表的向生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则对外而言合同事实上并不具有欺骗的性质。简而言之,非法占有目的只存在于秦小所个人的行为之中,合同当事人向生公司对内可以对其追责,对外则不会产生合同诈骗的效果。
  而又由于秦小所作为向生公司筹建处主任,在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所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便属于公司的财产,则秦小所截留的款项实际上是向生公司的财物,并未对另两家公司造成损失。而秦小所将属于公司的财产予以侵吞、截留正是利用了其能够签订合同并收取财物的职务便利,将由其管理、经手的财物据为己有,既侵犯了向生公司的信赖利益又侵犯了向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所以秦小所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杨永承合同诈骗案[9]
  上面的案例并不复杂,有些前提因素很清楚。比如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的人员,而秦小所的身份很好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要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最后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10]来加以认定。如果确定利用了职务之便,那么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就是区分的关键。但是实际情况千变万化,有许多问题并非那么容易判断。例如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单位的人员、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合同诈骗,以及如果同一行为人既可以看做利用职务之便又可以看做利用合同诈骗而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和单位的财物又一致时该如何认定?带着上述问题,我们结合以下案例来加以探讨。
  (一)案情及判决
  被告人杨永承,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承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永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永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评析
  该案检察院是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的,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却是合同诈骗罪。以这个区别作为起点,该案有几个问题很值得加以探讨。
  1.杨永承作为代理人和经梢商能否被视为威士文公司的人员
  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11]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正式的在职、在编人员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但是随着现在用人单位劳动人事用工方式的多样化,“除正式职工外,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等都实际承担着一定的单位职责,将其视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是适宜的”[12]。因此在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时候,不应该采用一种形式上的标准,而应该根据其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承担着一定的单位职责来加以判断。无论该劳动者在单位从事的是事务性的工作还是劳务性的工作,是正式员工还是非正式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还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在所不问,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此承担着一定的单位职责,就应该将劳动者视为用人单位的人员。这样的理解没有超出刑法条文字面含义的范围,而且也能够适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上述非正式的员工利用事实上的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
  但是该案的难点在于,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也就是说,杨永承是威士文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是否可以把杨永承视作威士文公司的人员呢?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种代理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民法上称其为委托代理。从这个角度看,杨永承作为代理人也是符合这个要求的。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代理又与一般的委托代理不同,其是根据劳动者的职务而产生的特殊的委托代理,民法上称为职务代理。可见判断代理人能否被视作单位人员的标准在于二者之间是否形成了职务代理关系。
  一般的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的区别在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存续时间较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主要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职务代理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一般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职务代理还需要安排特定的工作岗位,这种代理权具有身份性和持续性,[13]其体现的是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和行政法的调整。[14]所以,代理人也不是一定不可能成为单位的人员,只要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能够形成上述的职务代理关系就可以予以认定。结合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杨永承作为威士文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其与威士文公司的代理关系只是在上述工程阶段存续,稳定性不足,而且杨永承也没有被威士文公司安排特定的工作岗位,无法体现其代理权的身份性和持续性,二者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不能将杨永承认定为威士文公司的人员。
  而在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在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15]这种经销协议的签订方式也可以看做一种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纯正的经销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因为杨永承除了要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其所销售的货物的基价也已经在合同中确定,最后结算货款还必须在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而且其获得的是销售报酬而非自己独立进行销售获得的利润。所以从实际情况看,杨永承更像代理商而非经销商,他与威士文公司之间所谓的经销关系符合代理的要求,应当认为代理关系。而基于上文的分析,这种代理关系也无法使杨永承成为威士文公司的人员。因此,杨永承因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所以无法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判断是正确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关系
  虽然通过上文的分析已经认定杨永承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出于讨论的需要我们对案例加以改造使其具有主体的资格,即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以代理合同的方式使其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同时让其负责公司的经销业务。此时如何区分杨永承的行为到底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职务的含义,“职务的基本含义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16]也即行为人能做的和该做的工作,行为人的职权和职责。“行为人在某单位的职责职权通常来源于以下几点:第一,单位对于本单位岗位具体职责、职权范围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如较正规单位一般都会有岗位职责说明书;第二,得到单位领导认可的惯常工作,如某行政助理(秘书)总是帮助外派工程师报销日常费用,单位领导也认可,则虽无明文规定,但该行政助理的职责职权除其日常秘书工作外还应包括上述代为报销的工作;第三,来源于有权安排工作的领导的临时授权,如单位领导临时委派公司某工程师到银行办理支票转账的情况。”[17]
  那么,如果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同事之间的委托,那是否可以算作职务呢?笔者以为,既然职务可以理解为职权和职责,那么只要单位同事的委托在单位的职权职责范围之内,而行为人又接受委托的,就可以视为是职务。这是因为单位每个人有其具体职权和职责,一般情况下不应该突破,但从宏观上来讲,每个人的职权或者职责都是为了让单位实现自身的职权和职责这个整体目标服务的。因此为了实现单位的职权和职责,有权安排工作的领导的临时委托可以使行为人获得授权,同事之间如果是为了工作的需要进行委托而行为人又予以接受的,一样可以视作一种授权,都会使得行为人将这部分授权纳入自己的职务范围之内。之所以同事之间的委托要同意之后才能视为行为人的职务,是因为互无隶属关系的同事间并无相互指派任务的权力,每个人有相应的具体职权和职责,一般情况下都要独立承担而不能互相干涉,从宏观上讲,这种分工的安排也是为了实现单位的职权和职责所必需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接受无隶属关系的同事的委托,就可以视为自己在这个时间段接受了这部分的职权和职责。简而言之,基于分工以及划分权责的需要接受委托只能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这种安排最终是为单位实现自身的职权和职责服务的。则推而广之,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内承担的所有与单位的职权与职责实现有关的活动都可以视为职务,同时并不要求其最终运用职权和担负职责的结果使得单位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实现。而利用这种语境下的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就可以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18]所以本案中通过代理合同授予杨永承的代理权可以视为杨永承的职务。
  其次,要弄清杨永承的合同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杨永承与承接了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由于存在伪造威士文公司的相关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所以属于无权代理。但无论将该行为认定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视具体情况认定为表见代理,在该案中由于杨永承已经对四家公司承担了合同义务,所以这部分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法院认定杨永承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应的合同是她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或者准确地说是代理合同。
  根据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杨永承对外必须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通过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可是在本案中杨永承不仅利用上述违反代理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而且签订合同后,“又利用威士文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威士文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威士文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杨永承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杨永承自知无法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杨永承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19]。而且她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所以可以将其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加以评价。当然,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合同诈骗的“骗”并非在于合同本身内容的虚假,即便合同本身内容真实有效,也不会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作为手段,使合同相对人产生其会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从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产的目的即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
  最后,要对杨永承的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加以界定。因为如果按我们的假设进行分析的话就会发现,杨永承的行为既可以看做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又可以看做是合同诈骗行为。此时这两者到底应该是什么关系呢?对于案件的定性有何影响?笔者认为,同一行为既符合利用职务之便又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情形是最后侵占的财物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此时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合同诈骗行为可以看做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这是因为职务侵占是从贪污罪脱胎而来,[20]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所以职务侵占罪自然也包括骗取的手段。这点在上文也介绍过,所以此时只有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理解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行为与其他可以被该行为包容评价的手段行为相比,在考虑上具有优先性,优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情形是最后侵占的财物为合同相对方的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的。此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只有合同诈骗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第三种情形也是本案中我们的假设对应的情形,即财产既属于本单位同时又属于合同相对方的情况。此时合同诈骗与职务侵占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属于交叉竞合,而非包容竞合。“所谓交叉竞合,是指竞合的法条中,一个法条的部分内容与另一法条的部分内容相重合。”[21]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最符合的罪名定罪处罚”[22],此时合同诈骗行为可以作为手段行为被职务侵占罪评价进去,所以认定为职务侵占可能更合适。而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也大于职务侵占罪,所以也不存在优先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况。这种理解也符合《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当然上面说的三种情形在现实中发生的具体情况也是各不相同的,有些也许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所以不一定十分严谨。但是上述的假设也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因此能够作为我们进行相关判断时的参照。
  (三)余论
  以下两个问题虽然并未在上述案例中出现,可是与上述讨论的问题息息相关,也有必要予以探究。
  1.单位的认定
  在分析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往往是在主体身份并不存疑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体身份有时也会困扰我们,单位本身的认定有时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之所以要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本身所具有的主体性使得其与自然人具有了一种相似性。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以及法学研究的发展和进步,刑法认为单位在受害时值得保护,在犯罪时需要惩罚。因此,上述所列的单位的核心特征即主体性就是在判断主体是否为单位时所要着重把握的。“所谓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23]其主体性体现在:第一,单位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第二,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第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第四,能够承担责任;第五,具有决策的独立性;第六,其成立的目的、条件、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24]上述前五点集中体现了单位的主体性特征,而第六点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获的处罚往往轻于犯同种罪的其他自然人,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故而要加以限制。法律上的体现就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的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另一方面看,也只有成立的目的、条件、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其法益才值得保护。
  所以在判断某个组织是否为单位时,不能只从其名称和形式来判断,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上述所列的特点,是否符合主体性的要求。如施工队、单位的内部机构等组织,也要依据上述标准加以考量,不能一概否定其具有成为单位的可能性,从而为职务侵占罪的判断留下空间。
  2.合同性质的认定
  上文中提到过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其中之一就是市场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者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如关于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25]
  排除人身的隶属或者管理的因素存在如下的考虑。以劳动合同这种既有人身性又有财产性的合同为例,如果将其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就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混淆法益。劳动合同虽然有财产性,体现了一定的市场交易的影子,但是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使得这种合同更突出的是其人身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基于这种人身关系产生的信赖与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合同所生的信赖还是存在差别的,前者破坏的是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其对市场的影响是间接的,而后者直接侵犯了开放性的市场的秩序,二者所破坏的法益不同,不应该混为一谈(如果单位的员工和单位之间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的财产流转合同则另当别论)。第二,职务侵占罪将被架空(这个问题就是前一原因的直接后果)。因为如果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那么单位的员工侵占单位的财物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如此一来职务侵占罪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
  三、结论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与其他领域相比并不存在太大的特殊之处。情况无非是以下几种,第一,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同本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单位签订合同。第二,该人和本单位签订合同。第三,和某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人及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同该单位签订合同。第四,第三种情况下的人同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签订合同。
  此时我们要注意两个大的原则:第一,犯罪手段是否不同,即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仅仅利用合同诈骗;第二,犯罪对象是否不同,即非法占有的财产到底是本单位的财产还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在判断时要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具体而言,在这两种犯罪的区分中,无论是否存在共犯,如果只有各自对应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时,自然按照这二罪相应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可。如果出现犯罪手段或者犯罪对象性质的重合或者是存在两种犯罪手段但是犯罪对象性质确定时,只要利用了职务之便,最终侵占的是本单位财产或者既可以看做是本单位财产又可以看做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的,就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利用了合同作为诈骗的手段,最终侵犯的只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的,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而在判断过程中,对于判断的顺序和内容还要注意把握几个小的细节:首先,确定主体的身份。根据是否具有主体性来确认单位的存在。根据事实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确定行为人的单位人员身份。其次,确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职务是指工作时间内所承担的所有与单位的职权和职责实现有关的活动,同时并不要求其最终运用职权和担负职责的结果使得单位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实现。而利用职务之便指的就是利用这种语境下的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26]再次,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交易性。最后,确定合同诈骗本身。即合同诈骗的“骗”并非在于合同本身内容的虚假,即便合同本身内容真实有效,也不会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以合同作为手段,使合同相对人产生其会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从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财产的目的,即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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