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评析」
个体经营户的雇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门市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该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杨X到曹X等人的门市打工后,先交给曹2万元让曹保管,后又按照曹X等人的安排多次前往广州运货并捎回少量货款,骗取了曹等人的信任。“自愿地”交给杨价值388833元的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杨受曹X等人的雇佣,为曹等人的门市往广州方送物是其工作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运送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中“占为己有”的方法,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两罪是易于区分的。首先在主体上,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而且这些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上,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职务侵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曹建会、李冬林、王X等合伙开办的“二郎坪中药材土产购销门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合法经营机构,应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其他单位,而被告人杨X经介绍到该门市打工,具体负责该门市货物由西峡运往广州交王X销这一工作,是一种“职务活动”。被告人杨X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货物未按要求交王X,而是占为己有。且本案中,曹建会的合伙人王建伟将货拉运至襄樊火车站交杨X并帮助办好托动手续,均是该门市惯常的经营方法,杨未用任何欺骗手段,曹、王等人也不是违心地将货物交与杨。因此,该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X在曹某、李某等人开办的药材门市打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押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将该门市价值388833元(含远杂费3955元)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拒不退出,依法应予恶惩。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责令被告杨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曹X等现金38883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杨X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⑴我不是在曹X处打工的;⑵2000年11月26日,我买王X的货发往广州的,我不构成犯罪。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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