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借记卡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8-10-17 作者:吴远国律师
【案情】
2014年12月初,甘某得知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再转让可获利,遂携带其妻子陆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让陆某在车站等待,甘某到厚街以每张身份证50元的价格购买14张他人身份证,然后两人使用其中5张身份证分别到江西省定南县、信奉县、龙南县、全南县以及广东省龙川县、和平县等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共计19张。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观澜街道观澜大道驻港队部门口等公交车时,因形迹可疑,巡逻民警即要求俩人出示身份证,甘某从其身掏出14张身份证和19张银行卡,而陆某则混入人群中逃跑了。巡逻民警遂将甘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甘某被刑事拘留后,陆某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陆某所购买的14张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要求。
【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甘某和陆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甘某和陆某共同实施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甘某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将居民身份证分发给陆某,分别与陆某到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借记卡,起到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陆某实施了到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借记卡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甘某和陆某购买了他人身份证后向银行申领了银行卡,所使用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都是真实有效的。看似都不能适用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甘某和陆某的行为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19张,且属于数量巨大,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故宾阳县法院分别判决: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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