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周末上班,加班费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8-11-05 作者:赵双剑律师
原告陈X自2006年6月2日起在被告X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执行计时工资制,一直正常工作至2013年,在职期间周末休息日经常被安排加班。2012年度原告月基本工资:2012年1-4月1600元、5-12月1800元,加权平均1733.33元;各月的应得工资为:1月1065元、2月1652元、3月1758元、4月1758元、5月1965元、6月1725元、7月1965元、8月2065元(含加班工资100元)、9月1665元、10月1785元、11月1905元、12月1965元,年终奖645元,合计人民币21918元(含加班工资100元),该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26.50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要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元。
法院判决:员工实际工作天数,扣除按规定应上班天数及法定节假日天数,剩余工作天数为员工周末加班天数。
关于被告X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元的问题。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勤刷卡356天(实发工资的工资天数为371天)。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的刷卡情况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刷卡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情况,即2012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端午节(6月23日)上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上班1天,共加班3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1天(356天-272天-3天,该天数指不能安排补休的天数,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天数多于正常上班应发工资天数87天[实发工资天数371天-(应上班天数272天+法定节假日12天)],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933.33
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7天),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977.01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1天×200%-6933.33元)
律师说法:加班的日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收入中包括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年终奖等收入,因此,在计算其日工资时,不应以其实际月收入为计算基数,而是应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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