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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申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丘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章丘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宁,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柳XX,均系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XX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XX,男,19X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丘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韩XX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韩XX是章丘市X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商业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韩XX收取的章丘市XX机械有限公司保费,能够证实韩XX是章丘市X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答辩人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相同,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韩XX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捏造事实起诉,虚假诉讼,侵犯了韩XX的合法权益,亦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韩XX在申请人处上班,由申请人支付其工资,韩XX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韩XX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用磨光机打磨电焊机钳口时被磨光机打伤左眼,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以其提供的韩XX《医疗费用核定单》主张韩XX是章丘市X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但该核定单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是章丘市XX机械有限公司及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章丘市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丘市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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