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哲红故意杀人再审案:撤销原判决 改判无罪
发布日期:2018-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9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并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核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第9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哲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哲红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金哲红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刑监2号再审决定,由该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0月15日,该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并对在案证据进行了梳理,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10月24日该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9月10日17时许,吉林省吉林市双河镇二社村民被害人李某乘火车去吉林市口前镇,途经长岗站下车,在双河镇黑石村租乘被告人金哲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双河镇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8时许,双河镇村民南秉七在新立屯北吉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寻访、调查,李某亲友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经鉴定,李某系右前额受外力打击,昏迷状态下吸入大量泥沙,阻塞气管、支气管,使气管强痉挛收缩引起窒息而死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金哲红作案的相关证据,金哲红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和作案动机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不能确认;金哲红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以及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该案的公开宣判。
宣判后,合议庭向原审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席公开宣判的检察人员送达了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作了释明。据悉,该案后续的国家赔偿等工作将依法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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