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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8-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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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

(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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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被保证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相对重些。

(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行使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所清偿的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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