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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低要增加?先证明低于实际损失!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想通过该条司法解释增加违约金的人不在少数,丁某和金某便是其中的两位。
2014)浙杭民终字第655号判决书
认为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报送资料,致使其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房产证,使房屋无法正常进行抵押贷款、出售,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所遭受的损失必然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此主张房地产公司按日支付约定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损失。
但法院判决认为: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丁某请求增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016)闽0926民初880号
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0.0001%向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该违约金明显过低,甚至低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时法律支持的违约金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金某在诉讼中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法院判决认为:金某对某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案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存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据此,金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0.0001%向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在此,本律师提醒大家签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小心,疏忽大意一时,带来麻烦损失无数。合同有缺陷,法律上可能会有救济途径,但这时的救济难度加大,举证难度加大,风险加大,甚至导致损失不可挽回,特别是举证不能将会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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