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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曲电影中唱腔设计是否侵犯著作权

发布日期:2018-12-27    作者:丁嫣律师
导读: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戏剧列为一种类型化的作品,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部具体的戏曲唱腔设计来说,其是以口传或文本为流传载体,是戏曲唱腔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案情简介:戏曲电影中唱腔设计是否侵犯著作权
1955年,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该电影由安徽省黄梅戏剧团协助演出,由严凤英(扮演七仙女)、王少舫(扮演董永)主演,讲述了董永和七仙女的神话爱情故事,其中,严凤英为七仙女唱腔的表演做出了巨大贡献。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原告王冠亚系严凤英的丈夫,原告王小亚和王小英分别是严凤英的长子和次子。1999年,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2005年11月19日,原告王小英在被告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深圳南山书城购买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该VCD光盘上标有 “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发行”字样。通过对比,该VCD电影光盘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内容相同。原告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向法院提交了《黄梅戏艺术》总第一辑、总第71期杂志以及黄梅戏《天仙配》的编曲者时白林的录音,以证明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安徽省安庆市黄梅戏艺术研究所的戏剧工作者殷勤对严凤英在《天仙配》中唱腔的分析,以证明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曲调和表演动作)著作权以及表演者权,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之著作权法定继承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而侵犯了严凤英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于是,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作为原告将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作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黄梅戏《天仙配》的编曲者时白林以及其他黄梅戏戏曲工作者对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的分析,以证明严凤英在黄梅戏《天仙配》的表演过程中,对《天仙配》中的唱腔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天仙配》的原曲谱,故无法对比出原告所称的经过严凤英独创设计的黄梅戏《天仙配》的创作之处。时白林等人对《天仙配》中若干选段的分析亦不足以证明严凤英对黄梅戏《天仙配》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此,原告关于严凤英在戏剧作品《天仙配》中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所涉及的表演主要是指现场表演即活表演。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属于电影作品,严凤英在电影作品《天仙配》中并非固定在舞台表演,而是场景多变,并运用了大量电影专有的拍摄及演出方法,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的表演,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严凤英对电影作品《天仙配》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声腔设计的著作权分析
所谓唱腔设计是指带声乐的戏曲旋律,比如,戏曲演员要表演某部戏曲作品,一般要先有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该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把戏曲的“唱、念、做、打”等部分的内容编排好,然后由戏曲演员根据该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进行戏曲表演。戏曲唱腔设计一般以声乐为主,包括词、曲、念白、舞步等方面的内容。正是因为有了在先的口传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所以不同的戏曲演员均可以表演同一戏曲曲目,比如,我国著名戏曲演员马兰、韩再芬等都可以表演黄梅戏《天仙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戏剧列为一种类型化的作品,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部具体的戏曲唱腔设计来说,其是以口传或文本为流传载体,是戏曲唱腔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构成作品的三要件,即其属于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载体复制固定,为人们所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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