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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第185条英雄烈士名誉权保护的讨论

发布日期:2019-01-10    作者:张梅律师
摘 要 《民法总则》第185条首次提出了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但是该条款却引发讨论,主要原因是当对英雄人格利益保护时,可能出现与之相对应的宪法下另外两个基本权利的冲突,即言论自由权和平等权。如何在宪法视野下理解《民法总则》第185条,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 英雄烈士 人格利益 平等权 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徐滢朝,江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55

  一、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解读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此条款只规定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却没有将一般自然人纳入进来,将两者进行差别对待,有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基本原则之嫌。如何理解该条款所保护的人格权与平等权的冲突?我们不妨先对该条文进行剖解:该条文所保护的主体是“英雄烈士”。何为“英雄烈士”?这个概念已经不再仅仅是日常用语,而是被我国现在法律体系赋予法定意义。“革命烈士”、“烈士”均为法律术语。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即为中国革命事业奉献出生命的杰出战士,既包括新中国成立前为民族解放事业献出生命的杰出战士,也包括新中国成立后为建设社会主义做出牺牲的杰出战士。“易言之,该条中的‘英雄烈士等既包括‘革命烈士,也包括‘烈士。‘英雄烈士可以视为‘革命烈士和‘烈士的上位概念” 。该条款中没有用顿号将英雄与烈士隔开,英雄可作为烈士的修饰语。至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出来,并没有采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形式,是因为两种表示所代表的含义和针对的主体不同。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专门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保护;第1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所享有具体人格权。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保护。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并不会随之消失,基于对死者近亲属及公序良俗考虑,在民法仍有保护的必要。

  由此可见,“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是对有生命的自然人而言的,而作为权益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则是针对已失去生命的主体而言。

  此外,从上述规定可知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之后尚有对其姓名,肖像,荣誉等方面保护的必要,更不论英雄烈士。对于第185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房绍坤认为“只要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就会产生侵权责任,无论该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近亲属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衡量侵权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 。也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只要存在让其近亲属有遭受侵权之嫌或者已经造成其近亲属所认知到的侵害时,便可提起诉讼。梁志平教授在解读原来的《民法通则》第101条时认为只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公然捏造事实,筹划他人人格,或者侮辱、诽谤他人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梁教授特别强调“造成一定影响”在认定侵犯名誉权上的重要性。换言之,并非任何形式的侮辱,只要一经实行就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一定影响为构成要件,以免造成滥诉的现象。

  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作为能够使用该条款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构成要件。没有该要件只能依照一般自然人死后人格权利的保护条款进行维权,而非仅仅将其作为一个考量因素。考虑到对英雄烈士的保护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对全社会精神支柱的保护,所以更应该侧重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当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该法条,可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当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损害尚未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一般的保护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条款维护权利。

  二、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与宪法中的平等权

  让我们的视野回归到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平等权的冲突问题上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权换言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同时同等对待不意味着一律平等,差别对待也不意味着不平等。在具体考虑宪法所涉及的平等问题时涉及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对主体的判断。认定不平等对待行为必须是否是同一主体做出的;第二步,是对差别对待的对象的判断。进行差别对待的两个个体或者群体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第三步,是对差别划分标准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判断。找到予以差别对待的两个主体之间的特征差异,找出不平等对待的着眼点,即分析是以哪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而这种划分背后应该有其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或者法理依据所在。 根据此判断步骤我们可以推论出:

  首先,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对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不同对待都是由《民法总则》做出的规定,也即由全国人大这个最高立法机关做出的“差别对待”,满足第一步同一主体做出的条件。

  其次,对于英雄烈士和自然人两个群体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存在的共同点就是同属于中国公民并需对他们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最后,对这两类群体进行不同对待的着眼点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是否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这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既能够通过这个步骤找出差别对待的依据,就不能认定为这样的规定违反宪法中平等保护的原则。《民法总则》第185条可以认为是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做出的注意规定或特别提醒。而做出这样差别规定的原因是英雄烈士所代表的英雄事跡及其代表的精神和形象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在革命事业中所积累的历史记忆,蕴含着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是中华民族重要的精神支柱,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予以更加有力的保护。既然是注意规定而非例外条款则该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平等权这一基本权利。endprint

  三、与《宪法》言论自由之间的衡量

  当论及该条款与言论自由可能存在的冲突时,两者之间的引发冲突的导火索是语言表现形式。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是通过发表此类言论并借助现代互联网及网络媒体的迅速传播造成的。“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 。所以,当讨论到对人格利益名誉权的保护时总会引发对言论自由的讨论。当对英雄烈士的功过讨论时我们是否完全禁止一切对其名誉不利的言论呢?我们以前段时间热议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例为例”进行讨论。本案是由网友在网上发表的针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不当言论引发,该言论引起了时任《炎黄春秋》执行编辑的关注,并且其随后发表了一篇名为《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的文章。出人意外的是,最终被法院以损害名誉判处该编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案因讨论历史人物事迹而招致名誉权诉讼而瞬间引发舆论轩然大波。将案件置于宪法视野下,我们看到的是当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名誉权。这样的权衡真的是正确的吗?我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在国际社会也早引发关注。其中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逐渐形成了一套称之为“沙利文原则”的规则(即对公众人物主要出于非恶意,可以无限的质疑和批评而不为诽谤) 据此,我们是否也可以推论出,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诋毁历史人物、英雄烈士等所代表的精神以及所蘊含的民族情感,而是出于学术研究或者出于合理的质疑、追本溯源及探究事实等正面的研究并且能够说明其出发点是善良公正纯洁积极的,就不认为是对英雄烈士的诋毁,即使这种言论有所偏激或者缺乏强有力的证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早在1982年“竞选诽谤案”中对“事实”与“见解”进行了区分:“事实是数据统计,实践的过程或受引用的言论等客观信息;见解是发言人的主观价值判断。法院可以对客观事实提出准确度要求,对于主观见解发言人,则必须被允许畅所欲言” 。根据该观点我们认为,基于个人针对英雄烈士所发表的不具有恶意诋毁性的言论,我们应该让其畅所欲言,让公众有权利知晓这些言论,唯有这样真理才能越辩越明。我们应该相信只是对历史某些小细节真实性的讨论,即使含沙射影到英雄烈士所代表是民族精神,那对其的形象也是微不足道的。相反,两者应该是相得益彰的,不能过于神话历史上的英雄烈士,因为他们也是普通人,在成为英雄烈士之前也同样过着普通人的生活,对这些边角的展现只会更加丰富英雄烈士的人物形象,而不会摧毁英雄人物的人设。正如梁志平教授所言“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揭人隐私或者无端谩骂,批评的天地广阔无际”那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并非只允许歌功颂德,一团和气。毋宁说,他的真意更是要保护种种批评的言辞和令人不快的见解” 。所以当涉及到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时,我们不能因为《民法总则》为此做出的特别保护规定而滥用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更不能将其作为扼杀一切讨论英雄烈士事迹的“利器”。为了达到一种良性的循环,就应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更加谨慎小心的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到这背后人格尊严人格利益与言论自由这两种基本权利的冲突,找出平衡点,做出公正的裁判。毕竟言论自由在任何一个宪政发达的国家,都具有崇高的价值和重大意义。在追求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道路上,我们当然更不能忽视言论自由。

  四、总结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依然是贯彻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的原则,是在各种利益衡量的条件下所做出的特殊保护,并不违背平等权,民法发其他规定同时也为一般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维护做出较为完备的规定;当在审理涉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案件中,我们不仅应该进行细致的个案衡量,更应该借助个案宣扬法的价值和整体价值导向,深刻把握该条款的实体法含义及背后所保护的价值。当与宪法中另一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在两者之间找出平衡点,才能让言论自由有更加肥沃的生存土壤,才能让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更深得人心。

  注释:

  迟方旭.如何理解英雄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中国社会科学网.2017.

  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不容侵害.检察日报.2017.

  梁志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中国法学.2006(2).

  陈征.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0(5).

  崔玉芳.法律视野下的英雄名誉权保护.国防参考.2015.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2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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