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如何退伙?
发布日期:2019-02-22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讲法:根据《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如果一份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那么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在任何时候提出退伙,都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应该是允许的,这也是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建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出,都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因此,合伙人在行使退伙权利时,不得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且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张某与史某合伙开办一家移动营业厅,未约定合伙期限,在道路进行拆迁且史某由于工作原因无法长期到店里照看,张某不愿意再参加合伙企业,此时,在证实张某未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且提前三十日通知史某的情况下,史某应当同意张某退伙并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张某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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