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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蒋艳超律师
生育权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夫妻双方因生育权产生纠纷的,丈夫一方以妻子未经其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于因生育子女、生育几个子女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生育与否的决定权是在女方的。第一,生育是每个人的权利,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可自由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问题。因此生育问题需要两个人的共同同意;第二,在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身体权之间,妻子的身体权是要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的,女方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是否使用自己的身体。女方单方终止妊娠或者放弃生育能力的,丈夫不能要求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最后,《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或者解除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在法定情形下,向有过错的一方诉请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必须注意的是,当前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严格法定的,证明另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也要有无过错方承担,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尤其是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于财产分配的影响是极为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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